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炘璇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32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炘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炘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始終均有和解及賠償之誠意,被告到被害人靈堂上香,抄寫經書,給家屬道歉信,犯後態度良好,因為被告在學,沒有社會經驗,家裡經濟也不好,學費均賴就學貸款,身為長女,尚有3個弟弟妹妹,之前可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間有誤會,致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和解賠償之誠意,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重。原審判決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合於自首並據此依法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而量處被告上述之刑,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則上應予尊重。參酌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詳如後述),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所指過重情形,本院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於原審雖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83至85頁),而告訴人陳瑞美、陳麒鋒具狀陳明被告就和解金額已全部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93頁),暨被告提出履行憑據及成績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