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浩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於原審諭知被告紀浩瑋(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是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無罪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理由欄乙部分)。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即有尋找被害人死者王○原(下稱: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情事,車禍發生前10餘分鐘,被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1段、神清路一帶來回梭巡被害人蹤影,被害人因見被告所騎乘機車在和睦路1段附近從對向駛過,始加速沿和睦路1段、神清路由北往南行駛,而後在神清路南向車道上與許林素珍發生碰撞,可見被害人係在遭被告騎車自後追趕下而心生畏怖,致其為了脫離被告之追趕,加速逆向超車行駛,終至案發交岔路口撞上許林素珍之車輛。原審認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加速在後追逐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且難認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顯與事實有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此犯罪。再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關於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以行為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此客觀預見可能性,乃指謹慎理性之人按其情節有預見危險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言。至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之判斷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所謂「結果迴避可能性」(或稱「義務違反關聯性」)之審查,乃在判斷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體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倘若即使合乎注意義務,結果仍無法避免,始能認不應歸責於行為人,其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可參。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其當天有隱約看到被害人,但並未追逐被害人等語。經原審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天曾騎機車在和睦路一段及神清路上,一前一後沿相同方向行駛,固堪認定,惟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騎乘機車在被害人後方,始終均有相當之距離間隔(均未同時出先在同一監視畫面,相隔約5秒至7-8秒始出現),且二人之間距離逐漸加大,期間未見被害人於騎車途中有向後查看被告機車動向之情形,被告亦無何騎車異常或違規行為。雖證人紀○英與王○翔均證稱:被害人平常騎車速度很慢,應該是被告追逐被害人才會導致車禍等語,惟該等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害人及被告案發當時騎乘機車過程,上開證述僅係其等主觀臆測之詞,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經原審法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稱:不予鑑定等語,自無從認被告確實騎乘機車有追逐被害人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業已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三、檢察官雖謂:被告先前即有尋找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情事,車禍發生前10餘分鐘,被告即騎乘機車,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來回梭巡被害人蹤影,被害人因見被告所騎乘機車在和睦路1段附近從對向駛過,始加速沿和睦路1段、神清路由北往南行駛,而後在神清路南向車道上與許林素珍發生碰撞等語。然查,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被害人案發當日行車路線圖及被告車行紀錄可知(見相卷第81至83頁、第153至165頁、第195至205頁;原審卷第126頁、第135至153頁),被告雖有騎乘機車在後尾隨被害人之行為,惟始終均有相當之距離間隔(均未同時出先在同一監視畫面,相隔約5秒至7-8秒始出現),且被告與被害人之間之距離係逐漸加大,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加速追逐被害人之情形;另依員警所製作之被告與被害人案發當日行車路線圖上所示之位置(見相卷第195頁)在Google地圖上計算本案案發地點與被告掉頭位置之距離,更長達240公尺(見本院卷第67頁),益見被告係以正常速度行駛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後方,未見有加速迫近、緊貼跟車、蛇行、逼車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復無任何違反號誌或交通規則之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5年1月2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50003658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所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相隔距離已遠逾一般行車安全距離,足認被告僅係正常行駛於道路上,而非對被害人施加直接行車壓迫或危險行為。又依原審所認定同案被告許林素珍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係自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嗣於駛回原順向車道時,與同案被告許林素珍車輛發生碰撞,此為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禁止逆向行駛規定之行為。依一般交通經驗,機車駕駛人於距離其100至200公尺以上之後方另有機車行駛,尚不足以對其形成直接且具體之行車危險或壓迫,亦難認會因此必然或通常導致被害人逆向行駛之結果,應認被告在客觀上難以預見此等具有相當距離之尾隨行為會導致被告之逆向行駛行為,更難預見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林素珍之車禍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得課以過失責任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既未違反交通法規或一般行車注意義務,且其行駛位置與被害人間尚有相當距離,被害人逆向行駛及於駛回正常車道交岔路口時即發生本案碰撞事故,均已如前述,則依客觀情形觀察,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係被告尾隨行為所致,亦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觀卷內之相關事證,被告之辯解核與卷內之客觀事證相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以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論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騎乘機車在後尾隨被告之情事,惟尚不足已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判結果,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妥速審判法第9條各款所示情形,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林素珍輔 佐 人 許金德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被 告 紀浩瑋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林素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浩瑋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林素珍於民國112年5月7日12時8分許,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之行人活動輔助器,沿臺中市神岡區神清路自圳岸路往和睦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神清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平路時,本應注意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行人應注意在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路段,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始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跨越本案交岔路口之路緣延伸線,行至路口中心處,沿轉彎虛線往左偏駛穿越道路,適有王○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率爾直行進入路口內,因而與許林素珍騎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許林素珍、王○原均人車倒地,王○原受有創傷性腦損傷、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疝脫及中線偏移、腦幹出血、左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左上肢擦挫傷、左髖部瘀青挫傷、左耳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事故造成顱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王○原之子王○翔委由陳凱翔律師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許林素珍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林素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林素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2至32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林素珍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是機車來撞我等語,輔佐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不承認有過失責任,被告許林素珍已經過路口,是被害人王○原違規逆向、蓄意加速衝撞被告許林素珍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許林素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醫療用電
動代步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事故造成顱腦損傷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許林素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相字第926號相驗報告書(偵卷第13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記報驗書(相卷第11頁)、112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9頁)、被害人王○原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相卷第4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相卷第47至51頁)、事故現場拍攝照片、車損照片(相卷第53至6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相卷第83、153至1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09至1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5月3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2101號函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相驗照片(相卷第117至125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Google位置圖(相卷第209至213頁)、被告許林素珍所提事故現場拍攝照片、Google街景圖、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7至8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
線之交岔路口,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交岔路口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有卷附現場圖、照片附卷可參(相卷第35、53至69頁),被告許林素珍騎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係屬行人活動輔助器,視同行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112年5月7日12時8分1秒許,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神清路自和睦路1段往圳岸路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12時8分1秒許,被害人已變換車道至原車道;12時8分3秒許,被告許林素珍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跨越本案交岔路口之路緣延伸線,行至路口中心處,沿轉彎虛線往左偏駛穿越道路,適被害人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行至路口前僅短暫剎車2次,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於12時8分4秒許,被害人見被告許林素珍持續往左偏駛,欲剎車並向右閃避,仍閃避不及與被告許林素珍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足見被告許林素珍於穿越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沿路口延伸線,或於路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穿越,而係跨越路口延伸線,於路口中心處左轉之方式穿越本案交岔路口,顯未遵守上開規定,被告許林素珍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許林素珍及其輔佐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依上開勘驗
結果所示,被害人於騎乘機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前,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並未見有何加速前行之情事,且於事故發生前亦有剎車並向右閃避之動作,顯見被害人並未蓄意加速衝撞被告許林素珍。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業如前述,被害人亦與有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之過失,惟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尚未能解免被告許林素珍有上開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至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於神清路上時,固為超越前車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神清路,然被害人於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已變換車道至原車道上,亦經本院勘驗如前,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害人上開逆向行駛之行為無關,被告許林素珍及其輔佐人以前詞置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林素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林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許林素珍行為時,已逾80歲,有被告許林素珍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許林素珍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許林素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7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林素珍騎乘醫療用電
動代步車上路,視同行人,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並審酌被告許林素珍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復斟酌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前述之與有過失,被告許林素珍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並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許林素珍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及輔佐人所陳述被告許林素珍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紀浩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浩瑋之友人陳○珍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被告紀浩瑋因而先後於112年3月19日前某日、112年3月19日22時19分許、112年5月6日某時許,會同陳○珍,分別前往臺中市○○區○道0號神岡交流道、被害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下稱和睦路居所)、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等處尋找被害人催討債務。於112年5月7日11時53分許,被告紀浩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1段、神清路一帶來回梭巡被害人之蹤影,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居人紀○英於後座,並由紀○英先行在和睦路居所下車後,被害人即欲繼續駛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神清路住所),被告紀浩瑋在和睦路1段附近見到被害人從對向駛過,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追逐他人,可能造成他人發生車禍死傷之風險,仍騎乘前開機車掉頭加速在後追逐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見狀欲擺脫被告紀浩瑋,亦加速沿和睦路1段、神清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近神清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時,被害人為超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乃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於通過該路口時駛回原車道;對向車道另有被告許林素珍騎乘電動代步車進入該路口欲左轉彎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在神清路南向車道上與被告許林素珍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疝脫及中線偏移、腦幹出血、左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左上肢擦挫傷、左髖部瘀青挫傷、左耳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當日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延至112年5月11日15時13分許,仍因上開事故造成頭部外傷,因顱腦損傷而死亡。因認被告紀浩瑋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紀浩瑋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紀浩瑋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事故現場拍攝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7月2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31705號函檢附被告紀浩瑋與被害人案發當日行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車行紀錄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Google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中市警勤字第1120083235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紀浩瑋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天我有隱約看到被害人,但我沒有追逐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㈠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相卷第199至200頁),被害人
騎乘機車行駛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於駛離監視器拍攝範圍後,被告紀浩瑋始騎乘機車經過上開地點,兩人出現之時間相隔約5秒。嗣被害人從和睦路1段駛入神清路往圳岸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陽機車,被害人駛離監視器拍攝範圍後,被告紀浩瑋方騎車與被害人沿相同方向直行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此時兩人出現之時間相隔約7至8秒。嗣被害人超越行駛於其前方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隨即與被告許林素珍發生碰撞,被告紀浩瑋則自後行駛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並掉頭沿相反方向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6、141至153頁),並有被告紀浩瑋、被害人案發當日行車路線圖、被告紀浩瑋車行紀錄附卷可參(相卷第195至197頁),是被告紀浩瑋於被害人與被告許林素珍發生交通事故前,曾騎乘機車在和睦路1段及神清路上,沿相同方向行駛在被害人後方,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
⒈被告紀浩瑋與被害人未曾同時出現在同一監視器畫面中,顯
見被告紀浩瑋騎乘機車直行於被害人後方,尚有相當之距離間隔,且在兩人於行駛經和睦路1段29號時,監視器畫面出現的時間原本相隔約5秒,嗣於神清路上至被害人發生本案事故期間,被告紀浩瑋與被害人出現之時間相距變成7至8秒,足見被告紀浩瑋與被害人之距離係逐漸加大。
⒉又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紀浩瑋前方尚有另一輛自用小客車
行駛在前,被告紀浩瑋並無超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舉動,甚至係於該自用小客車見本案事故發生而煞停後約5秒,方駛至該車後方(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復未見被害人於騎乘機車途中有向後查看被告紀浩瑋所在位置之舉措,亦未見被告紀浩瑋騎乘機車時有何異常或違規駕駛行為。
⒊綜上,尚難認被告紀浩瑋有何「加速在後追逐」被害人之過
失行為,亦難認被害人於本案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與被告紀浩瑋曾在被害人後方騎乘機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㈢至卷內被告紀浩瑋、被害人案發當日行車路線圖、被告紀浩
瑋車行紀錄(相卷第195至197頁),僅得證明被告紀浩瑋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沿相同路線行駛。又證人紀○英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平常騎車沒有這麼快,是因為被告紀浩瑋追逐被害人導致發生車禍等語(相卷第151頁),證人王○翔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不會這樣騎車,他騎車和開車速度都很慢,從監視器來看,被告應該是從國小開始追逐被害人等語(相卷第101、182頁),然證人紀○英、王○翔均未實際見聞被害人當時騎車過程,亦未在本案事故現場,上開證述僅屬其等主觀臆測之詞,尚無法為被告紀浩瑋不利之認定。況且,縱使被害人係為避免與被告紀浩瑋碰面而騎快車,此應為其自身動機,要無從以此反推被告紀浩瑋有追逐之行為。再者,公訴意旨所舉證人王○翔、紀○英之其餘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均僅能證明被告紀浩瑋因其友人陳○珍與被害人間之債務問題而與被害人於案發前有接觸或糾紛,仍無法證明被告紀浩瑋有何追逐行為。另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車鑑會固以被害人與被告紀浩瑋間疑似為行車糾紛(追逐)之故意行為致生事故,研議非屬單純行車事故案件為由,而不予鑑定,有車鑑會113年2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2590號函、113年11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0180號函可佐(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被告紀浩瑋並無追逐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函文僅係說明因「疑似」有追逐行為而不予鑑定,尚無從拘束本院。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紀浩瑋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紀浩瑋之認定。是本案被告紀浩瑋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紀浩瑋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林新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