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秉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秉誠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王功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燈桿00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林00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洪秉誠車輛前方,亦未開啟燈光並靠右側路邊行駛,洪秉誠駕駛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上林00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林00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6到第9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第二及第三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9月30日出院,惟仍於113年10月8日因本案車禍造成之嚴重外傷及本身之冠心病而死亡。
二、案經林00之子林清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洪秉誠(以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自後方撞擊騎乘腳踏車之林00,並致林00受有左側第6到第9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第二及第三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林00之冠心病,並非本案車禍所致,且經醫院評估已無生命危險狀況下辦理出院而返家療養,原審逕認林00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即屬速斷,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亦屬過重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
1、55、60至61頁),並經證人林清猛證述在卷,暨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25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0日診斷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磁振造影報告、一般X光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8714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陰天,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直行,因而與林00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顯有過失甚明。㈢刑法上之過失,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
係存在為必要,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則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害人受傷後因病身死,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惹起,審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且因病致死,彼此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者,即應認受傷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人於受傷前原另有舊疾,倘因傷致病之狀況,致使其舊疾難以或無法治療,進而每況愈下,而對死亡之結果有影響,然並非為死亡之唯一或主要原因者,其傷害與被害人死亡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自無礙前述連鎖關係即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判決意旨參照)。查林00於113年9月20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6到第9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第二及第三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年9月30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8日為林清猛發現死亡。
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林00死因鑑定結果略以:死者林00過往病史有大腸癌經手術後、高血壓、糖尿病,及攝護腺肥大等疾病。因為騎自行車發生車禍後,住院10天後出院。車禍發生後18日的下午在家中被發現死亡。根據病歷所載死者入院時有車禍相關的嚴重外傷,加上本身的冠心病,共同造成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153至163頁)。是林00於本件車禍所受傷病至其死亡間,並未因本身冠心病舊疾而有所中斷,冠心病舊疾亦無法單獨造成本件死亡結果,亦即冠心病舊疾並未使林00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與其死亡結果之因果歷程,發生重大偏離,因果關係之歷程並未中斷,被告過失行為與林00因車禍成傷、因傷致死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7頁),足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規定,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而被害人林00騎乘腳踏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安裝燈光設備以警示前後車輛,亦未靠右側邊行駛,自曝風險,同有可議之處,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偵卷第97至101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出席調解,惟被害人家屬因不明原因缺席,故調解不成立,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林00死亡結果,所生危害甚鉅,雖犯後坦承犯行,但洽談和解過程中,只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未能盡力彌補所犯過錯,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為:林00之冠心病並非本件車禍所致,其嗣後因冠心病死亡,即與本件車禍無涉,且原審量刑亦屬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查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然未見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能與林00之家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亦無再予減輕之餘地。另被告過失行為與林00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執此事由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亦無可採。從而,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就林00冠心病與本件車禍死亡結果關係再送鑑定一事,因被告本案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