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AN XUAN TRUONG(中文姓名:陳春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TRAN XUAN TRUONG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TRAN XUAN TRUONG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TRAN XUAN TRUONG(中文姓名:陳春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上訴意旨:檢察官部分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郭00(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犯後有真心悔悟並正視己身錯誤。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是否適當,有再行審酌之必要。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之量刑過輕,請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被告部分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有先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原判決沒有記載,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希望給被告機會留在臺灣工作,以賺錢賠償告訴人,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所犯過失致重傷部分,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我國考驗制度,且提升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復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之危害等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此為法定刑之加重)。⒉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查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固有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7頁)。然被告係向處理員警謊報身分,冒用友人莊00之名義應詢,此觀上開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欄記載「莊00」及被告接受詢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詢問人姓名為「莊00」即明(見警卷第61頁)。又本案係證人莊00事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說明其身分遭冒之情,並指認被告,警方始查知被告身分,此亦有證人莊00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肇事後冒名應詢,隱蔽自己身分,不僅未使其犯罪易於發覺,尚牽連無辜他人,顯係刻意規避處罰,並無接受裁判之意甚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論述及此,然其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尚非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判決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已先行給付告訴人20萬元之情狀,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且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出其他足為量刑有利認定之事證,則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規範,即貿然行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側小腿截肢,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工作及生活,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先行給付告訴人20萬元賠償金,此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經本院安排後,仍因雙方就付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不成立,被告非無調解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配偶懷孕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上訴駁回(即偽造署押罪之宣告刑)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於法定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駕車肇事後,冒用莊00之名義,影響莊00以及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別資料之正確性,所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其自陳如前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已兼衡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各種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尚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則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然均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具體事證,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既無變動,即無從撤銷改判,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得上訴;偽造署押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