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AN XUAN TRUONG(中文姓名:陳春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XUAN TRUONG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RAN XUAN TRUONG(中文姓名:陳春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5月1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犯前揭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及偽造署押罪,為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罪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餘上訴駁回在案,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冒用他人身分應詢,已有逃避追訴處罰之情形,又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無固定住所,且其親人均在海外,其一旦返回越南,難期其會再返臺受審或執行,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雖表示希望可以具保,以利處理和解付款事宜等語,然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屬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是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