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進財
何琇婷被 告 林金勝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何進財、何琇婷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勝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何進財、何琇婷分別為被害人胡瑞琴之配偶及長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因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金勝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在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