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勝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訴訟參與人即 告訴人 何進財
何琇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勝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隆恩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隆恩路與中正一路8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閃光黃燈係警告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駕車臨近該設有閃光黃燈警告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道路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高於每小時70公里之速率高速行駛,適被害人胡瑞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隆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欲於前述交岔路口左轉,而先行斜穿至隆恩路外側車道鄰近內側車道處直線行駛,直行約一小段距離再欲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處已屬不得變換車道之路段;且除應顯示方向燈外並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及,於顯示左側方向燈後未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旋即貿然違規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因雙方上開疏失,致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已然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僅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車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進財、何琇婷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刑案採證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暨相關醫療檢查檢驗報告、急診病歷、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131012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胡瑞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以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之時點作為被告反應時間判斷基準,被害人向左駛跨越雙白實線,至發生碰撞時間隔不足1 秒,被告實則已盡其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對於被害人的違規行為不可預見,被告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係被害人於禁止變換車道路段驟然以大幅度變換車道始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車速顯然非肇事因素,而被告已盡力注意車前狀況,然對於被害人違規的行為係不可預見,被告並無充足時間採取相當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不能課以被告對不可預見之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隆恩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頭份市隆恩路與中正一路82巷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原審卷第97、49頁),核與告訴人何進財、何琇婷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71至7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等件(見相卷第79至83、93、97、105至151頁)在卷可證。又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於113年3月29日18時3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為恭醫院病歷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見相卷第47至77、165至189頁)在卷可參。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經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名稱:BFE-9571自小客
車行車紀錄影像】結果:⒈原審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名稱:BFE-9571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時間15:36:15)】如下:
⑴畫面時間15時36分0秒至15時36分7秒
被害人騎乘乙車於外側車道右側白色實線處,往道路前方行駛;被告駕駛甲車於內側車道往道路前方行駛,被害人乙車行駛於被告甲車右側前方。
⑵畫面時間15時36分8秒至15時36分12秒
被害人乙車逐漸向左側偏移至外側車道中央微偏左處(未打方向燈),持續往道路前方行駛;被告甲車於內側車道持續往道路前方行駛,逐漸靠近被害人乙車,被害人乙車仍於被告甲車右側前方。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為閃黃燈。
⑶畫面時間15時36分13秒至15時36分20秒
畫面時間15時36分13秒處,被害人乙車於外側車道行駛,乙車左側方向燈亮起,畫面時間15時36分15秒初處,被害人乙車向左行駛越過雙白實線切入內側車道至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被告甲車於內側車道持續往道路前方行駛,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為閃黃燈。畫面時間15時36分15秒末處,二車於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與停止線間發生碰撞;畫面時間15時36分16秒處,被害人乙車向右側彈開,被告甲車減速向前通過路口後停止在斑馬線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⒉本院經檢察官聲請再行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結果(
行車紀錄影像開始畫面,左下處顯示時間為2024/03/29 15:36:00至15:36:20許):⑴15:36:00許,開始畫面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本院勘驗筆
錄記載為A車;為求判決內容一致,以下稱乙車】行駛在最外側實白線外側附近,機車後座上及座下左右掛滿物品;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本院勘驗筆錄記載B車;以下稱甲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即乙車左後方),與乙車相距約地面分隔內外車道之虛白線5至6段之距離,如圖1。
⑵15:36:00至15:36:07許,乙車一路沿外側單實白線往前
行駛;甲車則沿內側車道往前行駛,與乙車距離不斷縮短,至15:36:07許,與乙車相距約地面分隔內外車道之虛白線4至5段之距離,如圖1至圖8。
⑶15:36:08至14初許,乙車開始往左騎駛,駛過單實白線,
駛進外側車道(即實白線左側)後,一路沿外側車道中間略靠左側(即沿地面「慢」、方向箭頭旁)行駛,於15:36:
11許,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為閃黃燈,於15:36:13(播放時間00:00:12)許,乙車左後方向燈亮起,並持續往前行駛進入分隔內外車道之雙實白線區後,繼續往前方號誌機車停等區行駛;此時,甲車仍行駛在內側車道,並逐漸縮短與乙車距離,如圖9至。
⑷15:36:14末至15中許(播放時間00:00:13至00:00:14
許),乙車開始往左側雙實白線行駛,接著前輪駛過雙白實線右側,駛至雙實白線與內側車道(即甲車行駛之車道)機車停等區處;此時甲車仍行駛在內側車道,並逐漸接近乙車後方,如圖至。
⑸15:36:15末(播放時間00:00:14至00:00:15)許,乙
車持續往左騎駛,駛至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與路口停車線處時,甲車亦駛至乙車左後輪處,於15:36:16初(播放時間
00:00:14)許,被害人往畫面右側傾倒(因甲車持續往前行駛,被害人離開畫面),甲車持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後,於15:36:21許在過路口後之斑馬線停下,如圖26至3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至及翻拍畫面(見圖1至30)在卷可憑。⒊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及綜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他卷第79至83頁、原審卷第101至111頁)及本院翻拍畫面等情,可見被告於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之前,被害人適於外側車道往左跨越禁止變化車道線匯入被告行駛之內側道路,兩車於同一行向時,被害人乙車與被告甲車於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與停止線間發生碰撞;且被害人乙車係於畫面時間15時36分15秒初處向左行駛越過雙白實線切入內側車道;又被害人乙車及被告甲車係於畫面時間15時36分15秒末處發生碰撞,於15:36:16初許被害人往畫面右側傾倒,是二車發生碰撞之時間,距被害人機車自外側車道往左跨越禁止變化車道線切入內側車道之時間,其間至多為1秒。堪認被害人乙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外側車道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車道,與同向左後方車道直行之被告甲車發生撞擊,導致事故發生;而被告為直行車,突遇右前方外側車道之乙車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發生撞擊,僅約1秒時間。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惟:
⒈所謂反應時間,當指行為人自「實際察悉危險狀況」起,至
其依腦部指令採取具體行動資以應變之時間。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於道路行駛中遇前方有行人、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時,必須歷經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等階段,始能迴避撞擊結果之發生,所謂知覺,乃指行為人察覺道路狀況;所謂反應,則指行為人理解道路狀況之危險性並採取煞車或閃避等迴避措施;而所謂煞停或閃避,則指行為人操控車輛以減速至停止或轉向之謂。以上知覺、反應、煞停或閃避等各階段,均需耗費一定之時間方能完成。是以,駕駛人面對危險狀況時,從反應煞車至實際踩煞車,進而至完全煞停為止,必然會經過一段時間,而在此一時間內,車輛無可避免仍會繼續前進。因此所謂「反應時間」是駕駛人自意識直到(踩)煞車之時間,「煞車時間」則係指由(踩)煞車到停止之時間。倘駕駛人具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仍肇致事故,始得認定駕駛人有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否則對此事實上任何人均無法避開之危險,即無從苛責駕駛人。
⒉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
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0至0.85,再以肇事地之速限60公里/小時計算,則車輛所需之煞車距離約為16.66至20.23公尺,1.6秒反應距離為26.67公尺。換言之,車輛若依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則必須於43.33至46.9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狀況,並開始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惟被害人乙車於畫面時間15時36分15秒初處,開始大幅度向左偏行時,此時被告甲車約位於禁止變換車道線末端處,至畫面時間15時36分15秒末處,兩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約位於停止線上),而斯時被告甲車之反應距離以Google earth量測約為24.5公尺,已小於上述43.33至46.9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是縱使被告以合於速限之時速60公里行駛,亦難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21日路覆字第1133012257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1頁)。是被告面臨被害人猝然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其右前方道路上,難認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備迴避可能,無從遽令其擔負過失責任。難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未依其行向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等情,然: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224條第3款後段】。參照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第229條第4款規定:「四、特種閃光號誌:㈠警告前方為易肇事路段,得設置閃光黃燈。㈡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足見交岔路口設置「閃光黃燈」,係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為警告車輛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暫不論同時有幹道、支道之路權問題),以規範行車秩序,並使車輛駕駛人警戒路口不同行向之車輛及行人,是其規範及該燈光號誌設置目的,並不延伸至其他「同向」車輛行進間發生碰撞,及車輛尚未進入路口前所有動向,至車輛如尚未進入路口,違反其他注意義務,則為另一問題。
⒉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駕駛甲車進入交岔路口之前
,被害人適於外側車道違規往左跨越禁止變化車道線匯入被告行駛之道路,兩車於同一行向時,被害人乙車與被告甲車於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與停止線間發生碰撞,此時被告與被害人之行向均為閃光黃燈等情,經原審勘驗無誤。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碰撞之地點,係「接近、但尚未到達該路口」之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與停止線間,而尚未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從而,被告甲車既然尚未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且為直行,此時無從再以通過路口時的閃光黃燈號誌,課予其注意被害人車輛突發出現之義務。換言之,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注意義務範圍,並不包括被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情形下,仍然需要時刻注意對於自其右側前來匯入同一車道之被害人乙車行向。依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等義務,其規範效力範圍,尚非不及於被告當時行車地點及狀態,難認有違反公訴意旨所指前開注意義務之情形。
⒊再者,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為同向行駛
之車輛,縱被告確有違反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之規定,然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注意義務範圍,並不包括「同向」車輛行進間發生碰撞,被告與同向之乙車發生碰撞事故之情狀,已逾越上開規範保護目的保護範圍,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過失。
㈤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若提前減速至可確保安全之速度,應可
防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等語。然本案如須獲致有罪判決之心證,檢察官舉證強度須證明倘被告案發時符合道路速限,車禍碰撞暨被害人死亡結果即不會發生之確信程度。且縱使被告以合於速限之時速60公里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緊急煞車,面臨被害人猝然往左跨越禁止變化車道線至其右前方道路上,仍難認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業經說明如前,且被告在符合速限下反應時間內能否及時採取其他迴避措施,尚乏任何證據方法可資判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際猶仍存在合理懷疑,而未能達有罪判決之確信,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與被害人行向均為同向不同車道,肇事地點並非發生在交岔路口,被害人乙車貿然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被告甲車車道,在反應時間僅1秒許情形下,被告縱未減速慢行,客觀上亦難歸責於被告。㈥又本案於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議函覆以:被害人駕駛乙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外側車道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欲左轉彎,未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甲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竹監鑑字第113307136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2頁),另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害人駕駛乙車,行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路段,逕由外側車道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甲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21日路覆字第1133012257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與法院認定一致,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過失。
五、綜上,原判決認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六、對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原審當庭勘
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顯示,車禍發生當時晴空萬里,被告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遮擋其視線,且被害人騎乘乙車附載體積龐大之資源回收物,目標相當明顯,是自畫面時間15時36分0秒起,被告應可發現被害人騎乘乙車在其右前方無疑;而自15時36分8秒至15時36分12秒被害人乙車逐漸向左側偏移至外側車道中央微偏左處,持續往道路前方行駛,可見被害人自15時36分8秒已由道路外側往內側切,且行車速度非常緩慢,4秒之時間,僅切至外側車道中央微偏左處,依此客觀事實觀之,任何行車用路人皆可查知被害人騎乘機車要至內線車道交叉路口停等左轉,自應減速慢行處於隨時可煞車之狀態,若果減速,則自15時36分12秒至15時36分15秒末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長達3秒,當可從從容容避免發生車禍。然被告非但未減速,且以超過速限60公里之時速72公里往前直行,無視被害人騎乘在右前方且已往左偏行駛之機車導致碰撞,其過失非常明顯。原審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被告無過失責任,容有誤解等語。
㈡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
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之甲車雖有超速違規,然被害人乙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由外側車道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與同向左後方之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告甲車發車撞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事故前被告行駛內側車道,被害人行駛外側車道,被害人乙車於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貿然違規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與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告甲車發生事故,則在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而該路段係禁止變換車道情形下,殊難遽認任何行車用路人在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過程中緩慢逐漸向左偏行駛靠近內側車道,即率皆可查知被害人騎乘機車欲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交叉路口停等左轉。被告為直行車,突遇右前方外側車道之乙車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發生撞擊,僅約1秒,以1.6秒反應距離為26.67公尺,車輛若依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則必須於43.33至46.9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狀況,並開始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乙車於畫面時間15時36分15秒初處,開始大幅度向左偏行時,此時被告甲車約位於禁止變換車道線末端處,至畫面時間15時36分15秒末處,兩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約位於停止線上),而斯時被告甲車之反應距離以Google earth量測約為24.5公尺,已小於上述43.33至46.9公尺,是縱使被告以合於速限之時速60公里行駛,面臨被害人猝然往左跨越禁止變化車道線至其右前方道路上,難認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就實際上發生之結果,即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從論以被告過失犯罪責。是本件縱以被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之可能。
⒉再者,本院審理中再依告訴人何琇婷當庭請求勘驗後方來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示開始時間:0000-00-00 00:44:12,結束時間:0000-00-00 00:45:42】勘驗結果:⑴左下處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5:20,後方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已拍攝到被害人機車倒地。⑵左下處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5:31,後方自小客車行經事故現場,畫面顯示被害人機車倒地,被告車輛停在前方內側車道斑馬線處,被告並下車往被害人人車倒地方向行走。⑶左下處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5:35,後方車輛自外側通過事故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乙2車後方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被害人業已人車倒地,被告停車並下車走向被害人人車倒地處,後方車即行通過事故現場,並無拍攝得事故前甲、乙2車之動態及事故經過,就上開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告訴人雖具狀稱若被告依規定減速,本案死亡結果本可避免
,原審未檢討被告減速與未減速是否增加危險及撞擊速度與死亡之因果關係,事實認定不完備云云(見本院卷第15 )。然本案如須獲致有罪判決之心證,檢察官舉證強度須證明倘被告案發時符合道路速限,車禍碰撞暨被害人死亡結果即不會發生之確信程度。倘被告未超速而依速限時速60公里情形下之撞擊力道將對被害人造成何種影響,尚乏任何證據方法可資判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際猶仍存在合理懷疑,而未能達有罪判決之確信,即應判決被告無罪,自無從執此論據改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行為,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