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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翔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翔基(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霧峰區臺74線快速道路由霧峰往太平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臺74線36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施宗岳(下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前,遭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明知其可能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遽然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於同日0時53分許,獲報甲車於臺中市霧峰區臺74線36公里處發生事故,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112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偵查隊113年6月27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乙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擷圖、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長安醫院112年7月8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下開車趕著回家,車速很快,當時開到快睡著才發生事故,撞擊當下我有清醒,但是撞擊力道過大,車子繼續行駛,等擦撞護欄我想下車看事發現場,我就沒有意識,昏倒在路邊,如果我當下有意識,我就開離現場就好,我真的沒有肇事逃逸,請維持原判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8日0時44分許,無照駕駛甲車沿臺中市霧峰

區臺74線快速道路由霧峰往太平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臺74線36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路段行駛在前由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甲、乙車碰撞後,乙車失控擦撞護欄停下,甲車則向前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65、2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7至39頁),復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乙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1、45至53、59至8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9分鐘,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獲

報甲車靜止於同路段同向35公里處,被告則倒臥路肩處,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經救護人員到場確認被告尚有呼吸,但已無意識,並隨即救護送醫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救護人員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75至177頁),核與證人即救護人員張祐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27至228頁)。另甲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均已爆裂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憑(偵卷第78至80頁、原審卷第131、153頁)。考量甲車靜止位置與道路行向呈現平行之狀態,且甲車僅右前側有刮損、爆胎,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80至81頁),甲車若係因擦撞護欄而被迫停止,不致呈現前述較為輕微之結果,而被告雖處於疲勞駕駛,然經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應已回神並更將注意力集中於駕駛車輛,當不至於在相隔1公里處,又再次不慎撞擊護欄等節,堪認甲車之安全氣囊應係於撞擊乙車後,受強力之撞擊因而啟動安全保護裝置而爆裂。

㈢公訴意旨雖以前述交通事故地點與甲車靜止地點相距1公里之

遠,且兩者相隔時間約9分鐘,甲車之右前車輪於案發後爆胎且留有刮地痕,推測係因被告持續駕駛甲車,導致甲車右側車輪與地面激烈摩擦,故甲車並非滑行停止;又被告於甲車停止後,可自行從駕駛座爬出,依原審勘驗筆錄顯示,救護人員曾提及「被告剛剛有反應」等語;且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經送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救治,測得其意識狀態為GCS:E3M5V5,總計得分為13分,在醫學上判定係屬輕度意識受損,復於同日凌晨2時28許,可自行回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節,而認被告於前述交通事故後,僅係因疲勞駕駛躺在同路段同向35公里處休息睡覺,並非於事故發生時即喪失意識,然查:

⒈被告自承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前,其駕駛甲車之時速約120至

130公里等語(原審卷第234頁),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駕駛乙車之時速為80公里,經甲車由後方追撞後,乙車隨即失控擦撞護欄等語(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所述甲車時速高達120至130公里等語,應非虛構之詞,故甲車於發生前述交通事故前之車速應為甚快。另前述交通事故係由甲車右前車輪處追撞乙車左後輪及左後門處,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8頁),復有現場車損照片可稽(偵卷第83至84頁),堪認甲車並非正面衝撞乙車,而係自側面衝撞乙車,前述交通事故對於甲車速度影響實屬有限,故甲車由高速行駛進入單純滑行且煞車未作動之狀態,自行滑行約1公里,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又公訴意旨雖稱前述交通事故與甲車停止之時間相隔約9分鐘,然此係指員警獲報之時間,並非指事故發生或甲車停止之具體時間,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再依當時甲車行駛速度甚快,即使自行滑行,在煞車未作動之狀態下,甲車之滑行速度亦非低,故即使非人為刻意踩動油門,在甲車已爆胎之情形下(偵卷第81頁所示甲車照片),亦可能因胎面與地面磨擦而造成刮地痕。是公訴意旨以前述交通事故與甲車停止之時間、空間有所差距或案發處留有刮地痕等節,推認被告係持續駕車等語,尚非可採。

⒉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意識因頭部、身體撞擊

方向盤而陷入模糊,我於甲車滑行停止後有下車想確認車禍情況,但一下車即因意識模糊而昏倒路邊等語(原審卷第64頁),此與一般人經高速衝擊後,自坐姿突然改為站姿時,可能感到頭暈、無力等反應無違;又救護人員於案發後固提及「被告剛剛有反應」等語,然究係指意識、瞳孔、脈搏等何種生命徵象反應,實屬不明,難以逕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有操控車輛之意識;另被告經送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救治,測得其意識狀態為GCS:E3M5V5,此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附卷可考(原審卷第87頁),堪認被告確實因前述交通事故影響其意識,且依常理判斷,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對於被告意識之影響應較急診送醫後明顯,而證人即救護人員張祐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到場參與救護時,被告沒有說話,他都是意識不清,沒有反應等語(原審卷第227至228頁),況按意識狀態本會隨著時間、身體狀態或給予刺激反應而有所變化,實難以被告急診後僅屬輕度意識受損,即逕以推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具有操控車輛之意識。

㈣本案依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高速由後撞擊乙車之左後車身,甲

車因強力之撞擊而使其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爆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因此無法正常控制,而駛至同路段同向35公里處始停下,被告下車倒臥路肩處,經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被告已無意識等情觀之,被告確已因前述交通事故之劇烈撞擊而影響其意識,則被告辯稱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尚可採信,自難僅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甲車仍有往前行駛1公里之客觀事實即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肇事後往前行駛1公里,並非擦撞路邊護欄而停車,而係因為自後衝撞告訴人之車,使告訴人之車被撞彈開,讓出被告車輛前行之空間,被告之車前行1公里後,因右前車輪輪胎經過1公里之輾壓、變形,已經沒氣,使金屬輪框開始接觸地面,產生刮地痕(刮地痕在撞擊告訴人之車現場不明顯,在被告要停車前數十公尺才明顯),無法繼續前進,被告才自行停車,且有意識自車上自行下車,此觀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之車及倒地位置,與旁邊之護欄仍有甚大之間隔,可知是被告因害怕車輛會進一步產生更大危險而自行停車,與被告於歷次偵、審中自承因害怕發生危害而自行從副駕駛座爬下車等語相符,被告之車並非擦撞路邊護欄而停車甚明。又撞擊導致被告之右前車輪破裂、安全氣囊爆開,右前車輪破裂部分,只剩車輪金屬輪框加上掛在上面之輪胎仍可行駛,因為輪胎於破損後,會有逐漸消風之結果,這是被告之車可以繼續往前行駛之關鍵,直到輪胎乾癟才產生刮地痕。加以安全氣囊爆開,難道不會擋住被告之視線?被告仍可維持行車路線,不會偏離車道及擦撞路邊護欄,行駛1公里遠,如果沒有刻意之加油、清楚的駕駛等行為,何以能夠繼續前行1公里遠?被告辯稱踩煞車無效等語,顯係自圓其說、推託之詞。撞車後無煞車之滑行行為,可以前行1公里甚難想像,原審認為被告之車可以自然滑行1公里遠,認事用法尚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原審於審理時當庭以電腦播放軟體體播放影像檔顯示(檔案名稱詳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約於同日1時13分58秒許,救護人員詢問到場處理員警(即勘驗中代號之甲男,下稱甲男),甲男回答稱:他剛剛有反應等語,於同日1時16分24秒許,救護人員共4人一起將被告抬起送醫等情,佐以被告於歷次警、偵、審程序中自承,自己怕車子發生危險,自行從副駕駛座爬下車,疲勞駕駛等語,及被告所駕車輛可從事發處之上開36公里處前進至35公里處,未發生駕駛偏離或自撞護欄等之客觀狀態,可證被告僅是因疲勞駕駛躺在地上休息、睡覺,而非於事故發生時即喪失意識,被告就其車駛離上開36K事故現場係有意識、有認知。㈢又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16年24秒許,經臺中市消防局救護人員抬上救護車離開現場,同日凌晨1時46分時,送至私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測得其意識狀態為GCS:

E3M5V5,總計得分為13分,在醫學上判定係屬輕度意識受損,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可自行回答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等急診醫師之詢問事項,且同時表現情緒不穩、咆哮、臭罵醫護及保全人員、摔砸急診室物品等,並自行拔管,不願急診自行離院等情,亦有上開醫院急診病歷及救護等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急於離開現場,避免警方追查之表現。㈣綜上所述,被告因無照駕駛肇事,有無照駕車之違規巨額罰款及刑事責任等問題,經送醫後仍不顧其自身之傷勢,急於在警方到場前逃離上開醫院,其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原審之認事用法洵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查,依被告所述其駕駛甲車之時速約120至130公里等語,倘以車輛正常時速120公里換算,往前行駛1公里僅需30秒之時間,而本案甲車並非正面衝撞乙車,而係自側面衝撞乙車,故本案交通事故對於甲車速度影響實屬有限,以甲車由高速行駛進入單純滑行且煞車未作動之狀態,甲車之滑行速度亦非低,故自行滑行約1公里,核與常理無違,且本案依被告所駕駛之甲車高速由後撞擊乙車之左後車身,甲車因強力之撞擊而使其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爆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因此無法正常控制,而駛至同路段同向35公里處始停下,被告下車倒臥路肩處,經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被告已無意識等情觀之,被告確已因前述交通事故之劇烈撞擊而影響其意識,則被告辯稱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尚可採信,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自難僅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甲車仍有往前行駛1公里之客觀事實即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