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藻鎮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藻鎮(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3月30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邁沒有工作及經濟能力無法理賠,被告事發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配合調查,且被告已近80歲高齡,入監服刑恐有無法預期之健康風險,請酌予減少刑期,讓被告易服勞役或諭知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的警員表示自己是肇事者,在此之前,警察並不知道本案是被告所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所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莊O鑾(下稱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因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偵卷第29至30頁)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且無扶養對象、目前沒有工作、生活依靠子女資助、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獲得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㈢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判決量處之
刑,實屬適度評價被告的罪責,詳如前述,且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情,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尚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