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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民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育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育民未考領得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信義街與有恆街交岔路口時,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吳育民駕駛之車輛左後方,因雙方前有債務糾紛,○○○將機車駛至吳育民駕駛之車輛旁與之理論,吳育民隨即欲左轉繼續離開,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係中午,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接近路口時逕行越過雙黃實線提早左轉彎進入路口,且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即○○○所騎乘之機車),與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左側手肘表淺性損傷、右側前臂表淺性損傷、左側前臂表淺性損傷等傷害。詎吳育民已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因而人車倒地,可預見○○○極可能因前開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事故現場對○○○施以救護、報警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而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吳育民(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判期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18頁;本院卷第107、108、2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受傷,其未停留現場隨即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在逃難,我沒有肇事逃逸,當時我車子開出來,告訴人就沿路追趕我約10幾分鐘,還有騎到我車旁邊,一邊拍打我的車窗,一邊跟我講「你給我停車、你給我停車」,一直喝令我停車,我會怕所以我車子開走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係處於逃避危難之緊急狀態,依當時情狀被告僅能專注於猝臨之緊急危難並一心追求脫困,實難期待被告能於避難之過程中仍恪遵交通法規之要求,自難謂被告具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不跨越雙黃線左轉,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且依原審檢察官蒞庭時所稱「這不是單純轉彎,事實是左轉擋住機車」,告訴人則稱:因為被告臨時快速轉彎,我反應不過來才會撞上去,足見被告係為終止告訴人之追逐行為,及逃離告訴人所製造之危難,方才於路口臨時快速左轉彎,故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告訴人已持續、長時間追逐被告,並企圖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則告訴人如因被告之臨時轉彎而導致閃避不及及受有傷害,本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自應成立刑法傷害罪之未必故意,而無適用肇事逃逸之餘地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就被告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受傷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見113偵58004卷【下稱偵卷】第49、51、53、267至268頁)可參,並經原審114年8月18日、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將勘驗結果載明於同日筆錄內(見原審卷第55至56、167至169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91至201頁)可參,且經本院11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09頁),從而,被告確實駕駛車輛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後,逕自離去現場,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闡釋在案。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而該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此同見解),綜合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前開說明,行為人雖逕行離開現場,然須對於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始能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肇事」,且行為人對於所生傷害結果並非出於故意,始能構成肇事逃逸罪責。又本罪係為平衡大眾交通典型危險而擴大行為人之救護及在場義務,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以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於此因發生交通事故所生之救護及在場義務,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應為一般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並可得預見其「逃逸」行為之法律效果。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有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而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者,即成立本罪。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為本罪處罰範圍,僅依情節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行為人於逃逸時應具備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故意,亦即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而逃逸之事實,應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由於交通事故之存在與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無關,行為人只要預見該交通事故實現自大眾交通典型風險之事故本身即可,人與車或車與車之間有無直接碰撞,並非所問;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可歸責性,行為人即使有錯誤認知,亦不影響逃逸故意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我不認

識告訴人,我也沒有欠他錢,我只知道我開車,他一直追著我,我沒有故意衝撞告訴人,如果我有要撞他,他一開始追我時,我就可以撞他,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見偵卷第114頁;原審卷第56、1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當天沿路騎車追我有10幾分鐘,他騎車騎到我旁邊,拍打我車窗,喝令我停車(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均供稱案發前告訴人騎車追趕其已10幾分鐘之久,案發時還是一直追趕其並拍打其車窗喝令其停車等情明確。而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經原審、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行經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與有恆街口前,告訴人即已騎乘機車橫跨雙黃線逆向騎乘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被告則在信義南街遵道行駛,直駛至與有恆街交岔路口前,適逢前方有計程車停等紅燈,待信義南街行向號誌轉為綠燈之際,其前方計程車即直行欲通過有恆街,惟被告在其前方計程車車頭經過信義南街行穿線尚未完成通過交岔路口前,即已趁隙偏左橫跨中間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進入有恆街往復興路方向離去(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23至127、210、211頁之翻拍照片),彼時告訴人機車緊靠其左側後車身,告訴人並要被告停車,為被告於本院所直承(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見被告知悉其橫跨雙黃實線欲左轉提早進入有恆街,告訴人始終跟隨在其左後方並要其停車,其為脫離告訴人之追趕而無視於告訴人行向且橫跨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提早左轉,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等違規情事。且依案發當時係白天中午12時許,僅被告與告訴人及前方計程車,並無其他往來車輛,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翻拍照片可證,並經原審、本院均勘驗明確,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又本案交通事故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告訴人受傷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情事,甚屬明確。縱使告訴人逆向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接近路口,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同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規定而有過失,惟被告亦難辭其過失之咎。倘非被告突然違規左轉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上被告車輛,告訴人當不致倒地受傷,足見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違規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仍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㈣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沒有注意告訴人有無倒地,沒有聽到聲音

,車窗都關起來了,沒有聽到(見本院卷第105頁),(有無聽到聲音?)我當時急著要跑掉,我就沒有管那麼多,他沒有繼續跟來就好了。(有無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過很久,我有點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89頁),我不知道他有撞到我,我沒有聽到倒地的聲音,我不知道他有倒地,我只知道他沒有再追我,就趕快開走了(見本院卷第265、266頁)。惟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我當時以為只是車輕碰一下,我才沒有停下來(見偵卷第114頁)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轉彎,我有看後照鏡,碰撞力道應該是輕輕碰一下(見原審卷第325頁)不符,且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05頁),(你們的車發生輕碰,是否造成對方機車倒地?)對(見本院卷第26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撞擊聲音很大,我不相信被告聽不到,我撞擊當下就整個跌倒了,我看到被告踩著煞車,之後就走了,在離撞到大約50公尺處,被告有先踩煞車,我有看到被告車子後面車燈有亮,被告應該是看後照鏡知道我摔下去,之後車開了就跑了,加速逃逸等情(見原審卷第229、230、231、233頁)明確。以案發時告訴人業已人車倒地,其機車自原本直立行駛狀態驟然、無預警地瞬間倒下在柏油路面,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應當會發出巨大聲響,被告自無可能諉為不知、沒有聽到云云。再者,案發前告訴人機車始終跟著被告自用小客車十幾分鐘,而告訴人閃避不及碰撞被告左後車輪時,告訴人機車尚未完全通過西側行穿線枕木紋,撞擊後其人車倒地,告訴人及機車連續滑至北側第3條、第4、5條間,最終倒在北側第5至6條枕木紋上(路口共有8條枕木紋)(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本院卷第215頁),而已屬被告左轉彎有恆街北向之車道內,有現場略圖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9、215頁下方)可參,且案發時四周均住家,除路旁停放車輛外,行進中之車輛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及原在被告前方之計程車,並無其他人、車輛經過,彼時視線良好並無遮蔽物,路面筆直寬廣,被告左轉彎後既直承有看照後鏡,應可清楚看到其車後之路面上有告訴人人車倒地的場景,而被告雖稱只有輕碰一下子,撞擊力道不大,沒有聽到倒地的聲音,然其亦供稱於發生「輕碰」、「衝撞力道不大」之交通事故後告訴人便沒有再繼續追逐(見本院卷第266頁),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因發生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應已有認識,故告訴人才未如同先前般持續追逐,自應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自白供稱認為只是輕碰一下才沒有停下來之語,較堪採信。而人體為血肉之軀,告訴人自直立行駛中之機車上跌落柏油路面而與地面摩擦、撞擊,而受有破皮、擦挫損傷等輕重不一之傷害,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見告訴人機車倒地,當可預見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可能性,客觀上亦確實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被告知悉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主觀上可預見其肇事有致告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僅為躲避告訴人繼續追償債務,而選擇逃逸之意思決定,未停留現場,逕自駕車離去,容認肇事逃逸之結果發生,自符合「逃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本案該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堪以認定。㈤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主張係遭被告故意傷害(見偵卷第31至3

5頁),被告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供稱:我故意傷害告訴人,故意擋在那邊,我就是單純故意要讓告訴人措手不及而傷害他(見原審卷第325、3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要擋他,沒有要讓他繼續追我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說讓他措手不及,這樣他就不會再追我了,我提前左轉是想甩掉他(見本院卷第267頁)。惟依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內容:我一直叫對方停車,但他不停車(見偵卷第33頁),被告一直跑給我追,追了有10幾分鐘以上,繞了很遠,我們撞擊的地點就是我們相遇的地點,被告又回到那個地方之後又左轉才撞到的(見原審卷第232頁),與被告所供之自國光路租車行出來後就被告訴人追,追逐有10幾分鐘以上(見本院卷第10

3、104頁),大致相符。以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結果,加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函復原審稱:RDC-270車牌車輛並無任何事故紀錄(見原審卷第97頁),應係被告車輛左後車身(不排除車輪胎處)與告訴人機車前方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發生車禍前被告已經告訴人追逐10幾分鐘,果被告有意傷害告訴人,何以在追逐10分鐘之間且誠如告訴人所述已繞很遠,又回到原處,並未對告訴人直接採取明確衝撞之舉動,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稱故意要擋告訴人,亦非其做出擋住告訴人之去處,而係在其提前違規左轉之際,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致使告訴人機車前方碰撞被告車輛左後車身(不排除車輪胎處),而非被告有猛烈撞擊告訴人或其騎乘之機車等客觀情狀。況且,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如果我有要撞他,他一開始追我時,我就可以撞他(見偵卷第114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閃他都來不及了(見原審卷第56頁),我急著要擺脫他,(即使○○○在此過程中摔車、跌倒,你會去注意或在意嗎?)不會,因為我急著要跑,沒有想那麼多(見原審卷第263頁),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場陳述辯護意旨亦認:被告全心全意在逃跑,並不具備前開告訴人受傷的不確定故意(見原審卷第26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我坦承是故意傷害,我是故意撞倒○○○想要逃離(見原審卷第321頁),經檢察官當庭訊問其何改口稱係故意撞○○○時,則供稱:「上次開庭時,法院有說我有故意傷害之嫌疑,我想說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我也不太會講」(見原審卷第324頁)等各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舊供稱:我當時在逃難(見本院卷第101頁),我想要甩掉他,我就是要甩掉他,不想讓他一直跟10幾分鐘,只想要逃離他,一直追我的恐懼而已,我提前左轉是想甩掉他(見本院卷第188、189、266、267頁)。可徵被告及辯護人雖更改其等答辯及辯護內容,然實際上依照被告歷次自行所為之供述,其均只想要逃跑、逃離、擺脫告訴人鍥而不捨地追逐而已,並無其他想法,足見被告並未有因要逃離、擺脫而採取撞擊告訴人之故意,或縱使告訴人受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僅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剛好造成告訴人無法持續追趕,其可順利離去,則告訴人本案傷勢應係被告為求迅速駕車離開之過程中,因其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應屬明確。是以,告訴人稱被告係故意傷害,暨被告事後更易其詞改稱是要傷害告訴人,知道告訴人有很高機率會受傷,我認為告訴人受傷也沒有關係之傷害之未必故意等,均為本院所不採。

㈥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直承因積欠告訴人3千元而遭告訴人騎車追逐,為甩掉告訴人因而在信義南街與有恆街口前即已橫跨雙黃實線提前欲左轉進入有恆街,固為其採取上開違規行為之動機,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已追逐10多分鐘之久,時有拍打車窗、喝令其停車之舉,然被告仍舊不予理會,持續開車繞行,則被告當時之自由是否已達「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之不得已之處境,並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本案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彼時告訴人已連同機車而倒地受傷,並無可能再對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造成危險,並不存在緊急避難之情狀,反係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致使告訴人身處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之危險情境,被告卻未停車救護告訴人反而逕自駕車離去,更無從主張緊急避難之可言。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將本案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同亦認為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接近路口逕行越過雙黃線提早左轉彎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告訴人為肇事次因(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接近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有該中心115年9月4日鑑定意見書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無過失,自無從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前被告係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持續追逐,緊追不捨,前後約10餘分鐘許,被告為擺脫告訴人追逐,方採取本案違規駕駛行為,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採取逃逸之行為,無論被告是否積欠告訴人財物在先,以致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還款不成,然告訴人採取在道路上跟隨被告車輛達10餘分鐘之行徑,除導致被告自身感覺受威脅外,勢必影響其他參與交通行為之交通安全,依被告案發時採取肇事後逃逸行為之前因後果觀之,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確有值得同情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四肢多處擦傷、表淺性損傷,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43頁)可參,是以,本案如仍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雖認被告本案係基於未必傷害之故意而不該當肇事逃逸犯行,固非無見,然依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之始末及情狀應認其係因過失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符合肇事逃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就被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應改判有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告訴人之追償債務,疏未注意,駕車接近路口時逕自橫跨雙黃實線提早左轉彎,並未注意告訴人行車動態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並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逕自離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復未向告訴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就醫,避免造成二次傷害,所為自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43至344頁)可參,告訴人前追逐被告行為在先而有違規駕駛行為,復參酌被告素行(詳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所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40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