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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麗潓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23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麗潓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朱麗潓(下稱被告) 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之記載僅關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序中陳明針對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檢察官已明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實務上對於過失致死、同有過失責任、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案例,均諭知被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僅於成立和解賠償時,諭知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緩刑。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同有肇事責任,若非被告未依限速而超速行駛,被害人亦不致身體承受大力撞擊而體傷嚴重致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而受嚴重創傷。今僅見被告將過失致死賠償責任倚靠於強制責任險(社會保險)補償基金,自己則不願給付任何賠償金,更遑論提出賠償方案,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輕判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不符刑罰相當性原則至明,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本案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罪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僅1月,尚有拘役及罰金刑等刑種,復衡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非微,並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無可回復之結果,難認其犯行有何值得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具狀稱本案似乎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並無可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8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2段與鎮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被害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政路往仁愛北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嚴重腦損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及右腓骨下端線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13年10月23日9時10分許,仍不治死亡等情。可知被害人 ○○○雖與有過失,然被告駕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竟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肇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過失情節非輕。且其行為肇致被害人 ○○○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天人永隔、無可挽回的喪親之痛,所生危害嚴重。

②又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罪行為人犯後,是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且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審理中因雙方金額落差太大難以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依原審量刑被告易科罰金需繳18萬元,辯護人願自己墊付18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賠償總額為18萬元云云,為被害人之子○○○所拒絕接受(見本院卷第120頁)。復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等4人要求賠償合計400萬元(含已領之200萬強制責任險),被告仍以賠償總額18萬元,當日可先給付2萬元,之後3個月每月給付2萬元,剩餘10萬元每月5000元,共分20期等情,經調解委員勸諭後,告訴人等人要求賠償不含強制責任險為100萬元,被告表示無法同意,嗣調解委員再建議金額為60萬元,當日先給付2萬元,之後8個月每月給付2萬元,剩餘42萬元每月5000元,惟經刑事案件審理後告訴人等人未再至調解庭而調解不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被告態度其無法接受,被害人入院後就沒來探望過,也沒打電話關心,被告雖於原審認罪,但來電時都在騷擾;事後都打電話告訴其子說是被害人去撞她的,其不認為被告這樣叫做認罪;被告案發後還可以去看棒球賽,這哪裡有同理心、哪裡難過、身心受創;被告一直用中低收入戶身分規避責任,一再主張身心障礙,一點責任感都沒有,只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被告開BMW名車,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就要規避自己的責任,只想拿18萬元和解,其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74頁)。

被害人之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被告於調解時一直說是中低收入戶,頭期僅願支付2萬元,每月分期2000元,其等真的無法接受這樣的條件;被告之前也犯過類似的狀況,用50萬元賠償一個失能的被害人,然後想用18萬元就跟我們和解,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學到以前的教訓;其等從400萬元的求償金額一路讓步到100萬元,但被告都雙手一攤擺爛,一條人命只值18萬元嗎,被告會不會愧疚、良心過得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顯見被告迄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⒉本案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過失責任、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為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僅有過失傷

害經起訴後撤回告訴而經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情事,而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疏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雖被害人騎乘機車因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惟被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而過失肇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過失情節非輕。另被告尚能坦承其確有過失,亦就過失傷害表示認罪,及其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被害人家屬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經濟收入、離婚、三個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亦因本件事故後患有左側肩膀挫傷、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持續性憂鬱症、泛焦慮症等身體及精神創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出院病歷診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203至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所犯本件過失致死犯行雖係過失行為,然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且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迄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具狀請求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86頁),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