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豪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宏豪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宏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庭法官協助協調下,已與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及其親屬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條件等努力進行磋商洽談,終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以總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賠償予告訴人及其親屬,故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之事實,自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審理時之被告量刑基礎確已發生變更,被告應得獲較輕之量刑及緩刑之寬典,而有提起上訴救濟之必要,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被告駕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本案之重傷害,審酌其過失情節甚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大,及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與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認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及地點,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堪認已有悔悟之具體表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減輕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非謂被告與被害人於第二審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或於第二審繼續依約給付,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

項,敘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有意調解,惟與告訴人雙方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迄今僅先賠償慰問金6,000元(見原審卷第61、85頁;按: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賠償責任中,詳後述);酌以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重大及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子女學雜費繳款單(見原審卷第71、9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及其親屬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分期履行賠償責任之情事(亦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責任中,迄今僅剩115年5、6月2期共計10萬元之賠償金額尚未給付一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667號和解筆錄及保險公司理賠證明、郵政跨行款申請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48、49、51-53、75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㈡如被告業已按附件所示之協議內容給付賠償金,自毋庸再予

履行,故不待言。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六、子女利益考量㈠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然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而是否使兒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表意、如何表意,均應得以綜合情狀予以裁量。又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然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父母之罪責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僅因家中兒童而適度基於子女利益考量,並非基於行為人即犯罪父母之利益來考量(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育有2名分別為17歲就讀高中、12歲就讀國小6年級之未

成年子女,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71頁)。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上述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㈣所載原審卷第58頁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58頁),於科刑辯論時被告之辯護人亦已就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一情加以主張(見原審卷第60頁),且如前述有關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以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尚未明顯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不構成判決撤銷之理由。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2名子女,為就學年齡,使之表意或將造成其等就學及生活困擾,故本院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考量上情,且被告已表明其等為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認該等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言詞表示上情,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並未表示欲另提出有關未成年子女利益部分之證據或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等未成年子女是否受其扶養、照顧、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七、補充事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於115年1月14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規定,使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同項第6款至第10款則依序向後遞移,至於原同項第1款至第5款則未修正。是以此次修正與本案無關,本案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667號和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