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敬翔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敬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5月13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48、5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而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屬於過失犯罪,然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接近實務上同類案件偏高之範圍,顯有過重。何況,被告目前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雖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然被告並非無意願賠償,而係受限於經濟能力,被告仍願於能力範圍內持續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倘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予從輕量刑。
二、被告前無重大前科,且本案部分屬於過失犯,倘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應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乃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欠允當云云。
肆、原判決量刑應予維持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查,原判決量刑,係以被告想像競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該罪加重其刑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肇致被害人2人受有傷勢,尤以告訴人劉俊宏部分,其自出院至今均僅能在家休養,日常生活均需由家屬及看護輪流照料,無從外出工作,造成告訴人劉俊宏幾近喪失未來正常生活之可能性,對其及肩負照料義務之家屬而言,更屬不可承受之痛,可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甚重;再被告於肇事後,預見自己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見被害人2人尖叫著倒臥在地,亟需救護,卻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凌晨1時57分,屬眾人酣睡之時,如非案發交岔路口恰巧尚有店家營業中,被告此舉或可能因此錯失救癒被害人2人之最佳時機,難認其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另考量被告雖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但偵查時曾推諉自己責任,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2人任何款項,或先行取得其等一定程度之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規定之其他具體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綜合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間之關係,對被告所犯科處有期徒刑之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14行至第5頁第5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均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坦承犯行」云云,已經原判決量刑時併予審酌。而被告雖希望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然終究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且告訴代理人劉俊良、告訴人周輝平分別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不接受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31、33頁)。因此,被告上訴後之量刑因子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又個案情節不同,量刑時尚難比附援引,本件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經加重其刑後,其處斷刑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選科拘役、罰金部分略)」,至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害而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均在最重刑度三分之一以下量刑,所量處上開刑度均屬偏低,衡諸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難謂有何過度評價情形。是被告援用他案刑度,用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亦非可取。
三、因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