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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嘉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鄭心穎律師朱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所出具之上訴書僅陳述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並未表明對量刑一部上訴,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等語,此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4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追撞被害人鄭○陽(下稱:被害人)2次並碰撞路邊停放之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指稱:對方搖搖晃晃下來,我問他是否有喝酒,對方說有等語,可知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仍執意駕車,並非單純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審漏未審酌此與裁量有關的重要事項,以及未妥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共危險罪章對於我國社會所生危害,已與罪刑相當之原則不符,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其前方由被害人鄭○陽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後,未留下協助救護,反逕自離開,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程行上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6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追撞被害人2次並碰撞路邊停放之車輛,且被告係酒駕肇事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000-0000自小客車於幼英街西往東向左轉文化街,左轉過文化街約莫20-30公尺後,我聽到後方一聲碰,我閃躲後對方又再追撞我一次,事發之後我先下車,對方一台自小客車停靠於右側兩個車距,我就把他請下來,對方搖搖晃晃下來,我問他你是否有喝酒,對方說有,但對方說用金錢解決,我說酒駕是天條,你如果撞到別人怎麼辦,所以我打110,打110過程當中,對方聽到說我打110,就跑回車上,發動引擎,可能是因為酒駕關係,超過一分鐘後,車子才發動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1頁),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1頁),亦記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兩次,另有一台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後追撞等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追撞被害人2次並碰撞路邊停放之車輛等語應屬可採。惟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係酒駕肇事乙節,除被害人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80頁、第53頁),是尚難僅因被害人單一於警詢中之證述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審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無任何量刑因子變動;雖原判決於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中並未特別書明被告係二次追撞被害人之車輛,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以28萬6千元之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程行上班、月收入3至6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適當,縱使再參酌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二度追撞並碰撞路邊車輛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尚屬適切,而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