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浩薪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浩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浩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51、75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所犯2罪均不爭執,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黃于瑄(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需負擔家中經濟及阿嬤在安養院之費用,予以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等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達成調解,已給付10萬元,其餘部分現正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認罪,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準備左轉進入挖子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往挖子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二溪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閃避被告駕駛之機車,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近端脛骨骨折、雙下肢擦傷等傷害程度,被告可預見告訴人經此車禍可能受傷,仍逕自騎車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及其就本案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所為實屬不該,惟考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性質、犯罪動機、對法益侵害之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並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71頁,雖被告另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然尚未審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表】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浩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浩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浩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浩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