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至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6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王至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記載略以:請求法院給予重新做人機會,如果告訴人願意,其願以監獄勞作金匯予對方,出獄後再還該給部分,如未還完請法院從重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因另案通緝,沒有辦法履行和解條件,其一直有和告訴人之丈夫聯絡,且其母癌症第三期,目前狀況沒有很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且表明其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復就原判決之刑以外其他部分撤回上訴等情,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院給予重新做人機會,如果告訴人願意,其願以監獄勞作金匯予告訴人,出獄後再還該給部分,如未還完請法院從重量刑;其因另案通緝,沒有辦法履行和解條件,其一直有和告訴人丈夫聯絡,且其母癌症第三期,目前狀況沒有很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原判決事實認定係被告違規停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行開啓車門,造成後方之告訴人黃安珣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受傷,被告明知告訴人黃安珣人車倒地受傷卻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等情,就其犯罪情狀觀之,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之適用。
㈡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且原判決認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7號簡易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後於110年12月2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保護令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明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路口,復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開啟左前車門而使告訴人黃安珣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失控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多處、左髖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又其知悉告訴人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並慮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3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1至192頁);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5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9、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1日及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科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在審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累犯是否加重,已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要無過重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黃安珣於114年5月 13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16萬元,並於114年5月 31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6萬元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惟再改稱願以監獄勞作金分期賠償告訴人,顯見被告迄未履行調解內容,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