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賢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俊賢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8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入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右前方張00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張00見右前方路邊白色小客貨車自路邊往左起駛時,亦疏未注意而往左偏行,吳俊賢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張00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張00人車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連枷胸合併氣血胸,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延至同年12月5日清晨4時3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吳俊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00之子張00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6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5日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1620號函檢附相驗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39696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頁、第27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43至50頁、第51頁、第55至59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第87頁、第101至109頁、第111至116頁、原審卷第174至178頁、第181至206頁、第223至227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6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字卷第3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經原審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檔案結果:⑴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於37秒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前方,2車均行駛於外側第2車道,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間距離越來越近,隨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逐漸消失於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前方可見外側第1車道路旁有白色休旅車欲自外側第1車道切入外側第2車道等情;⑵監視器影像於22秒許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併行於同一車道內,嗣於23秒許時起被告駕駛之車輛逐漸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不久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98至203頁、第175頁、第184至196頁),足徵被告車輛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2車仍均在外側第2車道,是被告係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無誤。復經本院委請澎湖科技大學以事故重建方式進行鑑定,推估碰撞時間約在上午10時8分15.33秒,碰撞發生前,被告自後方欲超越被害人之機車,依監視器影像推估被告之自小客車距離右側車道線約1.42公尺,被害人之機車距離右側車道線則約為1.06公尺,因機車寬約0.7公尺,表示機車左側(靠近被告自小客車側)離右側車道線約

1.41公尺(1.06+0.35【0.7/2】),則被告在超越機車過程中,兩車間距僅有約0.01公尺(1.42-1.41)即約1公分,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附件1截圖2-1、2-2及其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準此,被告既為與被害人同行向、同車道之後車,於前車未允讓之情況下,被告自後方超越被害人機車時,竟疏未注意前車動態並未保持上開規定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未鳴按喇叭或開啟方向燈,亦未待被害人允讓,貿然自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超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雖辯稱其已超車完成而無從注意車後方動態等語,然此部分核與前揭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被告於超車前即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若能遵守於超車時保持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安全併行間隔之交通規則,當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所辯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於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步鑑定意見固認

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323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然前開鑑定意見,並未就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及車輛動態,詳予綜合比對勾稽,而有欠詳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覆議意見書,與原審勘驗車輛動態結果一致,應較為可採。另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雖認:案外不明車號之白色自小客車自路邊起駛打左轉燈擬變換車道,並未侵入事故車道,且距離碰撞地點約有24公尺,無肇事因素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惟倘非有該案外車輛自路邊往左起駛,以致於被害人採取略往左偏之反應,方與由後駛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於同時存在有2個以上過失行為,各別過失行為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發生,然若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始發生作用,且就各別行為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時,則仍應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仍認該案外車輛自路邊起駛往左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較可能為肇事主因,均併此敘明。㈣被害人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連

枷胸合併氣血胸,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2年12月5日4時3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一節,並有被害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1620號函檢附相驗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40010185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影本等件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7頁、第79頁、第87頁、第101至109頁、第111至116頁、原審卷第467至607頁)。稽以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顯係因遭受強烈撞擊後所致顱內出血、連枷胸合併氣血胸,急性腎衰竭,況被害人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醫院實施心肺復甦術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照護,迄至上開時間始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此段期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其他引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相卷第61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276條之過失致死犯行,因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並敘明其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㈡),所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依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由,並已充分衡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造成之難以回復之犯罪損害、於原審審理終結前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事由。被告上訴本院後,固於115年9月9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其應負擔部分履行完畢(餘款待第三責任險保險公司給付),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4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223至229頁),並於最後審理期日就本案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彌縫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然此等犯後態度,終究不如自始即坦認過失並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者,加以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詳下述),因此認為上開刑度並無再往下調整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同有過失有認定事

實之違誤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惟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之機車行駛在文心路四段之外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左側來車),應可見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擬超越接近(可行視距至少約50公尺大於所需視距約0.3公尺;可行視角45至50度),而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是以被害人既非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就本案交通事故仍同有過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不可採。㈢末按緩刑於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堪見其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人家屬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