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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添強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羅添強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羅添強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4年4月4日7時23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羅慧欣),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福龍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民權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預備左轉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時,其從外側車道往左欲切換至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左偏移變換車道,適紀棱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紀瑜娟),沿民權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欲直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而與羅添強之機車發生碰撞,紀棱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腕與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羅添強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紀棱珛已人車倒地,可預見紀棱珛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不得逕行駛離。然其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未必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紀棱珛,即逕行騎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棱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陳述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如係機關鑑定,依法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由該管檢察機關檢察長擇法務部92年函所列適格之鑑定機關概括囑託,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即以檢察機關之事前概括囑託視同個案之囑託,法未明文禁止,並不生牴觸法律之問題,且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機關概括囑託適格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仍均由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業務之機關實施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之鑑定,其性質上並無差異,如鑑定書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一般要件,仍同具證據能力。至於鑑定書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7999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係由原審囑託該鑑定委員會所進行之鑑定,該鑑定意見書詳列事故發生之一般狀況(包括: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狀況及傷亡情形)、肇事經過、肇事分析(包括: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鑑定意見等項目,於各項目下並詳細記載其鑑定所依憑之資訊、鑑定之經過及鑑定結果,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法定記載要件,核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羅添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紀棱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駕照是因為罰單繳不出來才被註銷,並非故意無照駕車,本案交通事故是告訴人騎太快撞到我的車尾,我認為我對事故發生無過失,且事故發生後雖然我知道告訴人有倒地,但我沒有馬上逃逸,有留在原地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但告訴人顧著報警不理我,我看告訴人倒地後也是馬上爬起來,所以認為告訴人沒怎麼樣,如果有受傷也是小擦傷,我為了趕上班先行離開現場,想等到下班再去警察局說明,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然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8月23日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案發前,係行駛在民權路之外側車道(見偵卷第57頁圖六照片),而其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則已在民權路之中線車道與左轉專用車道上(見偵卷第53頁圖一照片),顯見被告當時確係要變換車道。依前揭規定,被告欲變換車道時,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三車道路段沿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後方同向直行車先行,致騎駛機車在其後方中線車道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因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屬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其顯有過失已堪認定。又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照被註銷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沿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後方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7999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又卷附影像未能明確佐證兩車肇事前車速(有拍攝到肇事過程之影像畫面時間距離過短,拍攝到兩車行經影像距肇事處有相當距離),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無從得悉兩車在案發前之車速為何。是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認為告訴人車速太快,煞車不及導致發生車禍,而請求做車速鑑定部分(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無從加以調查。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並無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故意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已經人車摔倒在地,我不能保證告訴人當下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衡諸常情事理,一般情況下倘遇機車碰撞進而人車倒地,縱非猛烈之撞擊力道,亦有極大可能致倒地之人受有擦挫傷或紅腫等傷勢,是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受傷等語,洵無可採。再者,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處罰其擅自「逃逸」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有過失,乃犯罪情節輕重或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又關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一方或雙方駕駛人,有待偵查或司法機關調查釐清,本不能徒憑駕駛人主觀判斷作為依據,並以此抗辯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是本件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騎駛機車摔倒在地,自應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嗣後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遭逕行註銷,不具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格,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135頁),詎其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於肇事後雖有下車詢問告訴人之傷勢,然未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可聯絡之資料即行離去現場,所為不該。另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迄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再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情節;參以被告前科素行,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0日,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量處法定之最低度刑;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其未加重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50日之刑,亦為極低度之量刑,況查被告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縱其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坦承犯行,本院自無由再予減輕其刑。是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前於103年間,雖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搶奪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在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5千元,告訴人亦具狀表示為息事寧人,願不再追究等旨,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亦表示和解金已經拿到,對於科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事後確有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另審酌被告就本案未能正視己過,一再推諉責任,為深植其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