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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維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通緝中)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維昌(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書於115年1月2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林美惠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被告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之115年2月12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被告細繹原審判決內容後,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法甘服,為此,除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等規定,合先聲明上訴」等旨,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惟屬可補正之事項。原審法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發函命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補提上訴理由函於115年3月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林美惠收受,有原審函文、被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被告未依限期於上訴期間屆滿(115年2月15日,適逢春節連假,依法順延至上班日即115年2月23日)後20日內(115年3月15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次日即115年3月16日)補提上訴理由書,迄今仍未向原審或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被告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