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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鈺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鈺琳緩刑貳年,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鈺琳(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發生交通事故無過失者,雖不能解免其肇事逃逸之責,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先予敘明。被告雖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然其既已預見本案事故發生後有可能導致告訴人谷雨馨受傷,仍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故本院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對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其無過失之情節,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雖無過失,惟其已預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極有可能受傷之情形下,竟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聯繫,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逕行騎乘機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顯然忽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無任何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主觀犯意僅達不確定故意程度,及被告違反法律規範義務之情節尚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何以有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行為情節、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經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對被告早已存宥恕之心,主動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若被告能得到從輕量刑之機會,亦為告訴人所樂見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使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提高其對法律知識之正確觀念,期以尊重他人財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