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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樟濱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樟濱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樟濱(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3、75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因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99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復斟酌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依據。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全部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此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所為之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非輕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被害人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節,並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尚佳,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被害人家屬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給付(見原審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過失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盡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全部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