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耀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江耀鴻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耀鴻(下稱被告)均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53至60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93頁),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因目光專注於尋找右側
路邊停車位置而疏未注意減速,然自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以觀,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曾祈安碰撞地點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中央,且被害人行駛速度非快,雖係左轉彎車,但因該處分隔島設置寬度已相當於二車道之寬度,較一般分隔島更寬,是雙方撞擊時,被害人已直行在幹線道上,惟被告視距良好,猶於撞擊前無任何煞車、減速之舉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足證被告在「未劃設停車格」之交岔路口處,除未減速、停等外,亦毫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僅增加用路人行車安全之風險,現更具體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情節嚴重,原審未充分評價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及情節,所為科刑即非妥適。再參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直行,被害人連煞車跡象都沒有,就直撞過來等語;又於偵查中稱:我不承認,我當時準備停靠路邊,當時我已經靠近人行道,我已經到路邊要停車,時速也不快,但被害人連煞車都沒有等語,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仍爭執自己並無過失之情事,原審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等情,即有未洽,縱被告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表示,然評價上仍不宜與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情形為相同評價,是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自有違誤之處。又被告於民事庭審理時,具狀辯稱:被害人年齡87歲,為高齡駕駛人,應當負擔較大注意義務等語,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曾嘉麟(下稱告訴人)提出被告114年9月5日民事答辯㈠狀可參(詳如刑事聲請上訴狀附件14),是被告於民事庭仍將本案事故責任推由被害人承擔,以求降低賠償金額,實加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於案發所受精神上之傷痛,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對被害人家屬致歉、未獲得諒解,原審於裁量刑罰時未審酌前揭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是否妥適,非無再行研議之餘地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1份供參。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行車中短暫尋找停車位而未保
持相當注意義務,並非惡性重大或具有危險性之嚴重過失,案發後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自始坦承犯行,全盤接受調查,自己承受深切的心理壓力,妻小亦蒙受精神與生活上的衝擊,而被告尚有重度身心障礙的妻子須依賴其收入維持家計,目前業已退休,僅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退休金,資力不豐,且多次表達願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意願,被害人家屬並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原審未審酌上情科刑過重,請審酌被告已坦承有本案過失之犯行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請求賜判附條件之緩刑,予以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並提出其配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事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其犯後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經其於原審審理時即已陳明(見原審卷第46頁),並經原審業已參酌量刑,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在未劃設停車格之交岔路口處,未減速、停等,亦毫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情節嚴重一節,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係左轉彎車應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與有過失,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對本案肇事責任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已經原審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載述甚詳,並引用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為據,被告行經該處時速36公里(見鑑定意見書伍、三、㈡所述)雖低於案發地點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惟仍無法避免發生事故,認仍有疏失,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行車未予減速、疏未注意之過失情節予以審酌在內,縱使原審所量處之情節,未能符合被告、告訴人之期待而分別提起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量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此外,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以,其等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未推諉自身過失,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曾嘉麟、曾鴻書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已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也不再爭執原審判決之量刑,請求准予對被告為宣告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7、143頁)可參,堪認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參以其配偶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已經其提出相關證明可參,亦需其照料陪伴,是以,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