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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嘉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理由略以: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A05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A05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A05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本件車禍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造成被害人劉進芳死亡及告訴人A03、A04受傷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低於一般此類案件之量刑行情,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等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之科刑,實有違反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過度偏重被告有利之考量而忽略其餘量刑因子,屬濫用裁量權之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年屆65歲,患有重聽,因本案車禍導致說話結巴、反應

遲鈍等身心狀況,未能於法庭上針對案發細節完整答辯。又被告對於鑑定意見雖有不服,但因法律素養不足,不知可依法提出「覆議」,導致程序上未能即時主張權利,且該意見也未曾讓被告表示或詢問事情發生之始末,顯然欠缺客觀。⒉依監視影像顯示,本案屬被告「無法預期及反應」之突發狀況:

⑴視線遮蔽與反應時間極短:經分析事發影片,被害人劉進芳

係自前行小貨車右後方突然竄出並直接左轉。從影片讀秒分析,16點8分32秒被告完全被前車遮蔽視線,於16點8分33秒看見彼此,16點8分34秒即發生碰撞。

⑵物理上之不可避性:被告當時反應時間僅約1秒,遠低於交通

部規定之2秒安全時距。縱被告依速限行駛,在如此短促之時間與空間下,實難以避免不幸發生,被告當時係以時速50公里行駛,在僅1秒之預見時間下,該碰撞仍會發生,屬客觀上不可避讓。故微幅超速與事故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行為與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害人劉進芳於快車道行駛且「驟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顯然欠缺一般人注意義務,具重大過失。被告雖被判定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次因,然僅屬法律最高標準之「抽象輕過失」,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認此動態為被告「無法預期及反應」;被告已盡全力注意並完成煞停,實已盡到法律上之注意義務。

⒊被告於事發後表現積極,主動多次申請調解,展現高度善意

,惟因告訴人A05求償金額遠超被告微薄收入所能負擔之範疇,致調解暫未成立,並非被告推諉責任。被告於事發後常對被害人劉進芳表達悼念並深切自責,足見被告内心已有悔改之意,請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叉路

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同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卷附之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顯示肇事前被害人劉進芳駕駛之車行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駛來之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發生事故,又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繪兩車行向及被告駕駛車輛遺留之煞車痕及刮地痕,再參酌現場照片顯示之道路環境情形及相關當事人補充陳述,足認被害人劉進芳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因違反前述之相關路權規定,此為肇事主因;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繪被告駕駛車輛之剎車痕,換算其車速約在50至57公里/小時,逾越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情形,並依事故現場圖繪示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遲閉二時向),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而本案經送覆議,其鑑定之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結果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有過失,對檢察官起訴之過失致死罪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5、69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之死亡、傷害結果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至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9至51頁)認為「被害人劉進芳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路段同向一快一慢車道),沿快車道自同向案外貨車後方驟然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逾越速限行駛違反規定)」,顯然是未考量被告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情況,其之鑑定結果自無從憑採。綜上,被告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並造成被害人劉進芳死亡及告訴人A03、蔣秋美傷害之結果,是上開3人之死亡、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責任。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是被害人劉進芳雖同有過失,惟本案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縱認被害人劉進芳與有過失,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上訴否認其應負過失之責任,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已敘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在本案屬於次要過失)、損害結果、在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強制責任險已賠償被害人劉進芳家屬新臺幣200萬元之犯後態度,及就其之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是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6時18分許,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由立元一橋往內新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新二街交岔路口時,適劉進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對向,欲左轉立新二街,A01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應依速限行駛,而上開路段為市區道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50至57公里速度行駛,於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際,劉進芳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突往左轉行經A01自小貨車前方,A01因車速過快,未能即時煞停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劉進芳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劉進芳人車彈飛,再撞及行人A03、A04,劉進芳因而受有顏面創傷併骨折、多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併骨折等傷害,於113年8月19日17時6分許不治死亡;A03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A04因而受有左膝近端脛骨骨折、左膝近端腓骨骨折、左膝近端脛腓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被害人劉進芳之女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3及A04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案發現場照片、甲堤南路與立新二街口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8月27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17736號函暨檢附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2126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2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22415號函及所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傷害罪等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察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799卷第4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速限為時速5

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劉進芳、告訴人A03、A04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其行為確有過失,然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有前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強制責任險業已理賠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告訴人A05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