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震宇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趙震宇經原判決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洪茂峻、李洪素禎、洪如松、洪秀香、洪千雅、洪秀端。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趙震宇(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記載略以:就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量刑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60-61、67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1頁)可參,符合自首要件,且於其後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與被害人之親屬洪茂峻、李洪素禎、
洪如松、洪秀香、洪千雅、洪秀端等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其中之新臺幣47萬5仟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1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適被害人洪白碧等人違規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為主要過失),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部分給付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本院卷第9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