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賢(下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2時31分許,沿南投縣水里鄉民族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欲超越同車道右前方由告訴人李菊(下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時,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適告訴人操作乙車不慎,逐漸朝左靠向甲車,甲車車尾與乙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詎被告竟未在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甲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0000000公危肇逃案涉案車輛影像時序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後車之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及光碟、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及光碟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未報警或等待警察到場,即駕駛甲車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倒在小貨車後方,而不是側邊,後視鏡也看不到,我不知道有人倒地,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12時31分許,駕駛甲車沿南投縣水里鄉
民族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因告訴人操作乙車不慎,逐漸朝左靠向甲車,甲車車尾與乙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傷害,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等待警察到場,即駕駛甲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8至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復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涉案車輛影像時序表、後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0、12至18、21至26、31頁、偵卷第29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依原審勘驗甲車及甲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示,甲車於
超越乙車前、後並無違規之情形,然告訴人騎乘乙車時係單手駕駛,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上並未靠右行駛,而係持續往左偏行並進而與甲車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及乙車倒地時係在甲車之正後方,又甲車於事故後並無停頓或立即減速等反應,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5至47頁)。而本案交通事故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甲車無肇事因素,告訴人騎乘乙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單手駕駛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8月8日114年中監投鑑字第1143117605號函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9至24頁)。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並無不自然之駕駛反應,且告訴人及乙車倒地時係在甲車之正後方,佐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則被告辯稱不知有事故發生而駛離現場之情,應非無稽,自難僅憑被告駕車離去之客觀事實即逕予推論被告必然知悉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伊完全沒有聽到任何聲響,並不知悉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等語。惟參諸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甲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晝面檔案,其勘驗結果顯示:「於12:31:20至12: 31:21,甲車後車尾紅色車燈呈現持續發亮狀態。乙車持續往左方偏行,隨即乙車左側車身(依畫面顯示大約於乙車左側後照鏡、左側把手位置)擦撞甲車車斗右後車尾,乙車及乙車騎士均往左倒地。 〈此時可聽見:案外車人聲『ㄟㄟ 〜 』;倒地聲『砰 』〉於12: 31:21至12:31:22,甲車繼續往前行駛。於12:31:23至12:31:24,可聽見案外車喇叭之「叭-、叭-」聲」(見交訴卷第46頁),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立即人車倒地而發出碰撞聲,後方車輛亦旋即鳴按喇叭示警等情。衡諸乙車倒地時,因車身直接撞及地面而發生巨大聲響,且後方車輛鳴按喇叭示警,除提醒周遭車輛注意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事外,亦在於提醒被告有交通事故發生而須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協助救護,況車輛駕駛人遇後方車輛鳴按喇叭,皆會觀看後照鏡,以確認後方車輛之行進動向(含後方車輛是否欲超車抑或為逼車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於後方傳來乙車車身撞及地面、後方車輛鳴按喇叭等聲響,竟未觀看後照鏡加以察看後方狀況,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諉為不知,其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原審就前揭不利於被告之勘驗結果,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竟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成立,本不以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產生碰撞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與事故之發生有關聯,因該事故有人死傷,行為人有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如何,行為人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據此,被告雖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充其量僅得作 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依據,而非作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判斷標準。另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輛是否減速或停頓,與路況、交通事故發生之態樣及駕駛習慣等息息相關,就本案之情形,乙車車身撞及地面之聲響及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之聲量,足使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對於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有所欲見,尚不得僅以甲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尚無停頓或減速之情事,推認被告主觀上不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原審以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及甲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尚無停頓或立即減速等情,認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不知有事故發生而駛離現場,尚非無稽,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僅係針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恣意加以推論,並未綜合衡酌各項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尚嫌速斷,對於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相悖,顯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並無不自然之駕駛反應,且告訴人及乙車倒地時係在甲車之正後方,則被告辯稱不知有事故發生而駛離現場之情,應非無稽,自難僅憑被告駕車離去之客觀事實即逕予推論被告必然知悉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且依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及乙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影像擷圖比對所示,告訴人單手駕駛乙車逐漸朝左靠向甲車,甲車車尾與乙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告訴人及乙車旋即倒在甲車正後方之地上,乙車後方車輛隨即停車,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已往前行駛通過民族橋(偵卷第29至35頁、警卷第13至15頁),雖依原審勘驗結果,乙車後方車輛之人有出聲「ㄟㄟ 〜」及鳴按喇叭,並有乙車倒地之聲音,然被告就此供稱:後車按喇 叭時我已經在橋尾了,行車紀錄器是在案外人車上,所以我並沒有聽到,且貨車很大聲窗戶又都關著等語(原審卷第47頁),是依上開影像擷圖所示,告訴人及乙車係倒在甲車正後方之地上,乙車後方車輛在告訴人倒地後隨即停車,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已往前行駛通過民族橋,乙車後方車輛並未往前行駛追攔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則乙車倒地之聲音、乙車後方車輛之人在車內所發出之「ㄟㄟ 〜」聲音及鳴按喇叭,因已離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有相當之距離,再加上甲車車窗緊閉及當時車流量大(警卷第13、14頁)之狀況下,被告供稱不知有交通事故發生而駛離現場,亦與常理無違。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