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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佳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盧佳宏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佳宏(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⒈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逕自騎乘機車上路,亦未注意其仍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邵韋茹因此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均屬不該;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⒋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6萬元達成和解,且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調解期日賠償完畢,故原審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請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科刑因子詳予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16萬元,且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6、67、71至73頁);然原審已考量被告之行為惡性、犯後態度、生活情狀而從輕量刑,是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及給付賠償金等情事,於後述宣告緩刑之情狀予以審酌,足認可就被告之整體量刑為適當之評價,即無再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減輕之必要。是原判決之量刑難謂有何不當,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61至62頁),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約履行,有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牢記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