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澤凱律師
廖慧儒律師陳忠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48、5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弟許○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彰化縣秀水鄉埔鹿街70巷12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設有反射鏡且無號誌之埔鹿街70巷121弄與埔鹿街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時速約
48.2公里超速行駛於速限30公里之該路段,適有梁林○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梁○綸(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埔鹿街7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梁林○玉亦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梁○綸因而受有左側股骨中段骨折之傷害,梁林○玉則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合併急性呼吸衰竭、左側第一到第七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三到第十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手第三指指骨骨折、右側頸椎第五到第七節、胸椎第一到第二節橫突骨折、胸椎第十一到第十二節骨折、下顎骨骨折、多處損傷、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0月24日15時18分許死亡。
二、案經梁林○玉之女梁○茹、梁○綸之母陳○芬、梁○綸之父梁○俊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並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事件,則為免被害人兒童梁○綸、證人少年許○翔之身分資訊曝光,故與兒童梁○綸有親屬關係之梁林○玉、梁○茹、陳○芬、梁○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與少年許○翔有親屬關係之被告許○容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容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9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睹事故經
過之告訴人陳○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事發經過及梁○綸傷勢情形(相卷第19-22、99-101、133-134頁)、證人即死者梁林○玉之女兒梁○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事發後梁林○玉送醫經過(相卷第23-26、95-97、131-132頁)、證人許○翔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經過(偵卷第135-138頁)、證人即被害兒童梁○綸於警詢中證述其傷勢(偵卷第139-140頁)等情,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13-14頁)、梁林○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27頁)、梁林○玉113年10月25日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5頁)、梁○綸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7頁,相卷第1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相卷第29-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3-35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卷第37-5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57-60頁)、事故地點附近工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63、65-67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卷第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1、73頁)、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卷第93頁)、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9頁)、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1-123頁)、相驗照片(偵卷第127-130之10頁)、彰化地檢署114年2月16日相驗報告書(相卷第257-258頁)、被告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2份(相卷第145-147頁)、梁林○玉相關病歷資料(相卷第151-187頁)、告訴人梁○茹114年1月21日提出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註解版及Google路線規劃圖(相卷第225-227頁)、被告提出之Google map自住家出發至鹿港高中行經路線示意圖(相卷第251頁)、證人許○翔學生證、學校制服照片(相卷第253-25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相卷第199-201、203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21-23、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害人梁林○玉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然並不妨礙被告所應承擔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乙情,應可認定。此外,被害人梁林○玉因本案交通事故傷重不幸死亡,而告訴人梁○綸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過失行為,與梁林○玉死亡及告訴人梁○綸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告訴代理人雖質疑被告是否有嚴重超速致被害人梁林○玉無從
注意,並執相卷第58頁所附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依照事故路旁設置之反射鏡可見被害人梁林○玉出現於反射鏡左側方向乙情,認有可能被告駕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時,被害人梁林○玉已進入路口,致被害人梁林○玉無從發現超速行駛之被告來車,而發生本件事故,並請求再囑託大學等學術機關進行補充鑑定。然查:
⒈有關本案事故當時被告車速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進行鑑定時,業依卷附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認定被告事發前所騎乘機車行經右側路邊電桿至路口前左側房屋門口外之電桿約70公尺,此段路程畫面顯示時間約07:30:35-07:3
0:40(4/20),歷時約5.2秒,推算車速約48(公里/小時),有該機關前揭鑑定意見書內容可稽(相卷第200頁),經核前揭機關所為上開車速判斷,合乎速率運算規則,且係依照客觀影像所攝得之行車距離及時間所做推算,難認有何違誤之情,告訴人指稱被告當天駕車車速應不僅止於時速48公里,有嚴重超速之情,尚難認為可採。
⒉又告訴代理人以相卷第58頁所附被告行車紀錄器上所攝得
影像為據,主張被告騎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時,被害人梁林○玉已先行進入路口,致被害人梁林○玉無從注意違規超速之被告車輛。然查,依照告訴代理人執以提出質疑之相卷第58頁照片,乃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事故發生前畫面,當時被告所騎乘機車業已進入事故路口,而被告前方路口並無任何車輛,亦即於被告所騎乘機車抵達進入事故路口時,被害人梁林○玉所騎乘機車實尚未進入路口,縱路旁設置反光鏡之左下角已反射出被害人梁林○玉影像,亦僅能認為被害人梁林○玉當時接近路口,尚無告訴代理人所疑被害人梁林○玉可能已進入路口之情;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即車輛行車無號誌交叉路口時路權判斷,並不以何輛車先行抵達交岔路口為準,從而,告訴代理人執前揭卷附照片及前詞,認為事故發生時係被害人梁林○玉先行進入路口,且此情將影響本案事故責任判斷,不僅與事實有違,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間,當無再行送大學或其他機構再行鑑定本案事故責任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梁林○玉死亡、告訴人梁○綸因而受有左側股骨中段骨折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處斷刑範圍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被告亦受有不輕之傷勢,由被告之胞弟許○翔報警,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詢問時,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許○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36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5年1月27日鹿警分偵字第115000330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9、171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減少檢警查緝真相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之說明及上訴理由之判斷: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說明其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案發地點,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超速行駛並撞擊被害人梁林○玉、告訴人梁○綸,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最終造成被害人梁林○玉死亡、告訴人梁○綸受傷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法院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梁林○玉家屬、告訴人梁○綸,然雙方對於事故肇責比例持不同意見,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回報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112、134-135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家境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梁○茹、陳○芬、梁○綸、梁○俊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就被告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①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予查明被告是否已嚴重超速致被害
人梁林○玉無從注意,雙方肇事原因比例涉及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進而影響量刑結果,依告訴人之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
②被告上訴以其行為時年僅21歲,甫成年而缺乏社會經驗
,當時仍係學生身分,並於接送其胞弟就學路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事發後亦受有腦震盪、左側大腿挫傷瘀血、左唇開放性傷口等非輕傷害,係因告訴人爭執被害人梁林○玉無肇事責任,致迄今無法達成調解,請求考量被告有高度調解意願,及前揭上情,另參酌被告仍為學生,於半工半讀下負有自身大學學費、機車貸款、分擔家計之貸款、協助照顧兩名胞弟之家庭情況,倘本案未獲緩刑宣告,將影響家庭生計及在學胞弟之生活,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⒋本案判斷:
①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案可能係因被告嚴重超速,抑
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為係被害人梁林○玉先進入路口,故被害人梁林○玉騎車應無過失等情,依照前揭理由三㈡之說明,認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所述均難認與卷證資料相符。
②就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經查,本案雖被害人梁
林○玉應擔負主要過失之責,然被告亦因超速行駛而同有過失,並發生被害人梁林○玉不可回復之死亡結果及使告訴人梁○綸受有非輕傷勢,原審綜合審酌各情,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實已係斟酌被告所指其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各節,而為妥適之量刑;被告雖不斷表達調解之意願及誠意,然因告訴人認為被害人梁林○玉騎車無過失,致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可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不斷堅稱被害人梁林○玉並無過失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然本院認被告駕車過失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痛苦非輕,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調解情況下,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故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難認為有據。
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