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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益洲選任辯護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李明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2年5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忠孝路某車廠飲用酒類後,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吊銷駕駛執照之情狀下,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A車自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由西柳橋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車,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酒後駕駛A車往左偏向行駛,適有林峻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A04,沿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由振興路往西柳橋方向即對向靠右行駛,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後林峻陞、A04人、車倒地,致使林峻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瀰漫性蜘蛛網膜下顱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中樞神經性衰竭而不治死亡,另A04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A01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等罪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詎A01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峻陞、A04因此受傷甚至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通知救護車或留在現場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僅於現場停留1分鐘許,即逕自步行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周遭之住戶江聰禮因聽聞聲響而前往現場察看,隨即報警處理,A01則於離開現場約7分鐘後始步行返回現場,經已在場之員警對A01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峻陞之父A03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其過失導致被害人林峻陞、A04(下合稱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於案發後僅於現場停留1分鐘許,即步行離開現場,經過7分鐘許始回到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後因想上大號而跑回家請我母親賴淑滿叫救護車以及上廁所,我沒有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㈠依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賴淑滿證詞,事發後被告有跟她說撞到人了,就去廁所拉肚子,賴淑滿就跑出去,被告在拉肚子後5分鐘就出來,被告出去後跟證人江聰敏都在現場,賴淑敏有問江聰敏是否有報案,江聰敏說有叫救護車了,因此賴淑滿並未再做報案的動作,本案車禍現場距離被告家裡很近,旁邊是被告的停車場,當時被告要把車輛停到停車場,本案被告辯稱說他確實是因為生理需求,剛好又在住家旁發生本案車禍,有立刻返家如廁的需求,應認屬正當理由而非逃逸行為,本案賴淑滿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之證述,原審並未充分斟酌,且依勘驗畫面結果,被告離開現場手上確實沒有手機,被告稱當下找不到手機應屬可採,本案非被告持有手機之下,拒不撥打電話而逃離現場,尚難論斷被告有逃逸犯罪故意,毋寧說被告是在認知功能受損的情況下,因生理本能驅使離開現場如廁,並無隱匿身分意圖。㈡原審未審酌縱使認為被告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本案被告離開後就在幾分鐘內立刻主動返回現場,這跟一般肇事逃逸之後就立刻離開,從未返回現場之情形有別,在犯後態度上應予以斟酌縱使有肇事逃逸,但對公共利益的危害是非常低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量刑偏重。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因身體不適,導致在場中斷的暫時狀態,非法律處罰之惡意逃逸行為,被告確實回家告知母親,確保在場義務的履行,並且又回到現場,請詳細斟酌上開事證為無罪判決,縱使認為有罪也請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忠孝路某車廠飲

用酒類後,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A車自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由西柳橋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飲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而未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在對向靠右行駛騎乘B車搭載被害人A04之被害人林峻陞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害人林峻陞、A04人、車倒地,致使被害人林峻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瀰漫性蜘蛛網膜下顱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中樞神經性衰竭而不治死亡,另被害人A04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於碰撞後知悉被害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倒地,然未報警處理、通知救護車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僅於現場停留1分鐘許,即逕自步行離開,經約7分鐘後始步行回到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江聰禮於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他卷第66至68頁、原審卷第90至101頁)、證人即到場之員警李明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他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102至108頁)、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時(相1037號卷第21至第25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2年5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5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1333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219號卷第3至4、9、27、37、91至95、

124、126至136、140至154、156頁)、112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309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5、37、43至97、219、229至222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原審卷第174至179、187至209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應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理由如下:

⒈被告所為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⑴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

,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負有上開救護義務之行為人,卻逕自離開現場,縱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行為人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者,固足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較輕,而得於量刑上為有利行為人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但行為人既未履行全部之救護義務,仍應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僅於現場停留1分鐘許即離開現場

,且未報警處理或者通知救護車,亦未對被害人2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即已構成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本案被告於離開現場時,被害人2人並未獲得救護、亦未同意被告離開,被害人以及執法人員均不知悉被告之真實身份,是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已經違反本罪之誡命規範,因而構成逃逸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離開現場時有向證人江聰禮確認有無通知救護車

等語,然證人江聰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下車時,我有跟被告說,你有撞到人,怎麼離開現場,他沒有回答就走了;被告離開現場時應該沒有跟我講話等語(他卷第67、68頁);復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要離開現場時,我有走過去,邊講電話邊跟被告說「你撞到人要離開現場?」,那時候被告不說話等語(原審卷第92頁)。是證人江聰禮就此情前後證述一致、明確,且證人江聰禮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而無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亦可見被告離開現場時並無向證人江聰禮說話之舉動,反而係低頭整理其衣服,經過證人江聰禮身邊時亦未停留(原審卷第177、189至191、197至198頁),是應認證人江聰禮之證詞始為可採,顯見被告於離開現場時並未委請證人江聰禮報警或者通知救護車,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返家後已委由其母親賴淑滿通知救護車等語,而

證人賴淑滿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下午3點多,我兒子突然進來說「媽,我撞到人了」,他就拉肚子去廁所,我就跑出去,他去廁所拉肚子後5分鐘就出來,我出去後江聰禮在現場,我問他是否有報案了,江聰禮就說有,他已叫救護車了,我就說叫了就好等語(他卷第67頁)。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對行為人所課之誡命規範即係不得離開現場,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僅於現場停留1分鐘許即離開現場,且未報警處理或者通知救護車,亦未對被害人2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已如前述,縱被告有委託其母親通知救護車,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未履行全部之救護義務,仍應成立肇事逃逸罪。況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江聰禮隨即在事故現場,被告於現場即可委由證人江聰禮協助報警、通知救護車,被告實無必須返家後始委由賴淑滿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不可之正當理由,無法以此認為被告離開現場之行為不符合「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

⑸又本案員警到場之時間距離被告肇事之時間已相隔10分鐘許

,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7至205頁),且被告於此期間已離開現場,經7分鐘許始返回現場,依上開判決意旨,亦無法以被告嗣後返回現場而於警員到場時在場之情,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⒉被告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知悉被害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

倒地,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知被害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甚至可能產生死亡結果,被告既已知悉上情,仍執意離開現場,而違反在場義務,其即已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主觀犯意無訛。

⑵被告雖辯稱其因生理需求始離開現場而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

意等語,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即成犯,被告是否具備主觀故意,應以其肇事時為判斷時點,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自己所為會違反停留現場的義務,且主觀上出於自己的意願而離開現場,所為即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主觀犯意,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下車時,證人江聰禮已在現場,證人江聰禮對被告說「撞到人,怎麼離開現場」,被告沒有回答即逕行離開,已如前述,倘若被告確係因生理需求而急欲上廁所,理應向證人江聰禮說明其需離開現場之緣由,並委請證人江聰禮協助報警、通知救護車,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於離開現場時並無向證人江聰禮說話之舉動,低頭整理其衣服,經過證人江聰禮身邊時亦未停留,則被告辯稱係因生理需求始離開現場,並非無疑,尚難採信。

⑶至於被告於離開現場約7分鐘後返回現場乙節,依上開說明,

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具備上開主觀故意無涉,仍應成立肇事逃逸罪,僅得於量刑上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而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不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條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離去,違反刑法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逃逸後相隔約7分鐘即返回現場,且並未隱瞞其肇事者之身分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有與被害人林峻陞之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800萬元完畢,與被害人A04則未達成調解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害人林峻陞之之家屬以及被害人A04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等;末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已審酌被告逃逸後相隔約7分鐘即返回現場且未隱瞞肇事者之身分而予綜合考量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