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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信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吉(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之程度甚鉅,並致被害人張00死亡,所生損害亦極為重大,且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屬過輕,而有不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為: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請予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造成被害人騎車見狀不及閃煞,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不治死亡,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其犯後坦認犯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已具體敘明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5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55頁),檢察官上訴指摘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已無可採。至於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等有利量刑因子,然本院考量被告過失行為所生危害非輕,經斟酌相關量刑因子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科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理由。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宥恕,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