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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新華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蕭新華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陳彥晴、陳昆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蕭新華(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略以:本案量刑尚嫌過重,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從輕量處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其辯護人均稱: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被告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57、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原審卷第23頁)可參,符合自首要件,並接受裁判,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昆佑及被害人親屬陳彥晴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其中之新臺幣2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3-84頁)。而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是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如是否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和解,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剛上訴至本院時猶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47頁),審之被告本案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雖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以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之主因,且未能和解情況下,原審對之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之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仍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是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必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告訴人等於調解筆錄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損害賠償之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