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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珮芳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珮芳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3號調解筆錄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5年6月4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115年7月1日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關被告鄭珮芳(下稱被告)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被害人蔡00(下稱被害人)騎乘機車,為閃避貿然左轉之被告所駕車輛,緊急煞車後摔倒地面,再與沿同路段同向後方之另輛遊覽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前臂撕脫傷及右手第一及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傷勢實為嚴重。詎被告竟未協助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留待警方至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其漠視交通法規及用路人之安全,惡性非輕,所生危害亦甚大。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宥恕,雖犯後坦承犯行,卻未積極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亦未賠償分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過失傷害罪,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肇事逃逸罪,僅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原審對被告科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為閃避被告而與同向後方之遊覽車碰撞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於明知肇致本案事故及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及被害人分別就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存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迄今除被害人領取之強制險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元外,被告並未再行賠償被害人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5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則稱,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於114年3月19日及114年11月27日經保險公司理賠600,000元及90,003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且理賠過程中,被告均積極配合保險公司所需提出資料,全力協助被害人進行理賠申請,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原審之量刑應尚屬妥適等語。本院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就被告因此所受傷害程度、雙方應負之肇事責任、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本院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在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詳如後述)等情,認原審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惟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分受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並無過輕的情形,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經原審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2年,於100年4月2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中(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參酌被害人在該調解筆錄中表示之意見,認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賠償責任,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及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確實遵守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