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隆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事後有賠償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金額,

未來又有高額任意責任保險可供追償,在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已極盡能事,如論以有期徒刑10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審酌本件被告行為尚屬情堪憫恕,給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機會。

㈡本案發生為偶然之意外事故,被告對於所涉疏失願意負起責

任主動自首,經移付調解數次,告訴人除強制險外,另外請求至少800萬元之賠償金額,經保險公司評估顯逾法院實務合理金額數倍,此部分實非被告所能負荷,故而本件就與告訴人之調解不成立,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素行良好,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減刑

規定。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並非無調解意願,實際上已有為相當之給付,高額任意責任保險對於賠償告訴人亦有相當之擔保,足以保障告訴人之請求,請求參酌上情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駕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

讓被害人先行通過,造成本件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綜合審酌交通事故情節、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潘俊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上訴主張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強制險200萬

元之金額,未來又有高額任意責任保險可供追償,在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已極盡能事,如論以有期徒刑10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審酌被告行為尚屬情堪憫恕,給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機會。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最低刑度為罰金刑,刑罰非重,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後,參酌被告駕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及過失情節觀之,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再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以前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並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合法駕駛執照,卻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致家屬難以彌補傷痛,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己過之態度,強制險業已理賠完畢(見審交訴卷第35頁),雙方就其餘賠償未能取得共識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又司法實務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兩造間常存有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且綜合學經歷、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於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涉及雙方權益甚鉅,猶應審慎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被害家屬亦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對其請求賠償之權利與該權利之行使並未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和)解而再受侵害,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交訴卷第45-46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有利或不利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原審量刑時,有何量刑事實審酌錯誤或足以影響刑度之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是否為緩刑之宣告:㈠被告主張其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並非無調解

意願,非可歸責於被告,實際上已為強制險相當之給付,高額任意責任保險對於賠償告訴人亦有相當之擔保,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諸如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仍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㈢查本件被告於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5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本案被告考領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街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及視距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而撞及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街道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家屬傷痛甚深。本院衡酌上情,併參酌被告迄今除強制險以外,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經本院安排兩造調解,仍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本件嚴重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不可謂不大,且被告迄今未能有效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取得其等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尚不足以達成刑罰目的,仍有施以儆懲之必要,故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遽予宣告緩刑。至辯護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刑事判決,請求比照該案被告未民事和解仍宣告緩刑之案例,惟各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死亡或重傷、加重減輕事由及量刑情狀均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