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宇軒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宋宇軒緩刑參年。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宋宇軒(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1月28日繫屬本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事次因,違反義務程度較為輕微,然被害人家屬於原審調解時,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因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被害人家屬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償新臺幣(下同)2,025,277元,倘其與該賠償基金達成和解,請斟酌其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另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於本案違反義務程度係屬過失,顯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請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羅湘昀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73頁)。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1.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撞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自此天人永隔,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莫大苦痛,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亦有「一顯示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往左橫切車道左(迴)轉對向路外,又未注意內側車道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情形,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告駕駛之車輛車主胡宇博並未保強制險(見原審卷第89頁)、被害人家屬另獲車禍補償金200萬元之給付(見原審卷第76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0頁)、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客觀上並無濫權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量刑失當之處。
3.被告提起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原審就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家屬另獲車禍補償金200餘萬元、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據為其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審酌事項,並無錯漏之處,因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過失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復已於115年4月1日給付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苗司簡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可證),被告顯已積極填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書內,表示被告如依約給付,則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旨,因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