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炫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者,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謝炫均(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其餘部分則未據上訴(本院卷第13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坦承犯罪,誠心悔過,時常檢討自己的行為,影響警方公務執行、民眾往來安全,對於自己種種惡行感到懺悔、後悔莫及,請本院給予自新的機會,施行法治教育之可能,被告能明白法治之嚴謹,得到適當之法罰責教訓。被告犯案當時心生恐懼害怕,方寸大亂,心想前案在身,更加擔心刑責加重,一時想不開,選擇錯誤,才會逃逸,被告如今知錯,坦承認罪,願意賠償損壞之公物,尋求與被害人和解,彌補社會裂痕、自新悔改重回社會。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母親身體不好,被告需要撫養母親,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說明被告前因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雖均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法敵對意識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判決意旨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尚難以檢察官所執上情,驟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其量刑結果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何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或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所損壞警車所有人達成調解,被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情,雖有卷附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依該調解筆錄記載及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尚未履行給付,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實際填補,此部分與原審量刑時之情狀並無實質差異,難謂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至被告其餘上訴所指,均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原審判決第2頁之㈤),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