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志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60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0月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原審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以及罪質上升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且於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加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係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條第1項之罪,因而發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結果,為其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並處以較高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本罪係結合故意犯本條第1項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及因過失發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而該當於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人倘於本罪未發覺前,主動對於本罪基本構成要件之醉態駕駛行為或發生加重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行為一部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小隊警員林詮智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可認被告已對於未發覺之本罪加重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自首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加重服用毒品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係屬加重結果犯,被告於本罪未發覺前,主動對於本罪發生加重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一部自首而受裁判者,其效力即及於全部,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加重服用毒品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曾犯本條或陸海空
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肇事因而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加重其刑之適用。而汽車駕駛人除服用毒品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駕駛執照經註銷等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將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服用毒品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服用毒品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而併有駕駛執照經註銷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因此,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如另有駕駛執照經註銷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行為時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且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所犯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先加重再減輕其刑後,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所為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已可認並無過苛之虞。且被告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在施用毒品達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且顯無任何迫於無奈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且依卷附安銷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6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382ng/mL,均顯超出公告之濃度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卻仍不顧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之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
段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上路,不僅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於限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至時速約79.2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機車,致被害人許浪秀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2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之當場即已向警員自首
犯行,嗣於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未爭執任何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未要求調查任何證據,並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被告犯後係於偵查中即主動於鄉鎮公所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數支付履行完畢,亦未另行耗費法院資源,致法院尚須另行安排移付調解庭期、耗時等待履行完畢,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顯應予較低之非難評價,原審於量刑時僅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未斟酌被告是在偵查中即積極、迅速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全部履行完畢之事實,應有未洽。且原判決對被告犯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判處長達有期徒刑8年10月之畸重量刑,是否確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另被告本案所犯2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另因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宜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當。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不予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服用毒品後駕車致人於死等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上路,不僅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超速行駛追撞前方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責罰相當原則,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係於偵查中即主動於鄉鎮公所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數支付履行完畢,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然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等,原審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予減輕其刑,且於量刑予以審酌,並無違誤。又被告確於偵查時即與被害人家屬羅文龍等人調解成立,且已經依調解條件履行,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73頁),然原審於量刑時已經載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事實,原審雖未特別說明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但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而已,且此調解成立及已經履行完畢之事實,俱已存卷,原審於量刑斟酌此部分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時,亦應係以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供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認定之依據,並無違誤。且以被告本案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情節(如前所述,其濃度逾法定標準甚多)及所生之嚴重危害,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難認有過重之虞,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法院之職權之適法行使。雖近來實務見解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然並非謂法院關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於裁判時同時予以定應執行刑,即有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認本案宜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已非可採。況被告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年10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亦僅較各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8年10月以上,稍加2月而已,顯於併合處罰時,已給予適當之恤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應認尚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