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文德被 告 鄭逸傑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文德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逸傑(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德(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陳鍊(下稱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即被害人之子),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對被害人陳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聲請人為被害人陳鍊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