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凱城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陳昀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魏凱城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魏凱城(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為促成和解,不僅於每次調解期日到場,並在被害人家屬尚未提出任何單據即要求新臺幣750萬元鉅額賠償之情況下,已提出願意賠償300萬元以彌補過失,且迄今仍有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調解之意願,難謂被告無調解之誠意。再者,被告未有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案發當時因身體不適而駕車前往藥局買藥,因一時過失而犯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予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為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行人造成嚴重危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暫停,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詎其疏於上述注意義務,釀成本案車禍發生,過失情節嚴重,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侵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㈣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犯後坦認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取得諒解,兼衡其過失情節重大、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期間經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原審法院進行調解,均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此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5年4月28日函檢附之調資料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2頁,原審卷第49頁)。
迄本院審理時,被告仍維持認罪陳述,表達欲再與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之意見,並表示:除保險公司賠付之強制險、任意險共300萬元外,其願意另提出8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過失犯,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願給付被害人家屬共380萬元賠償金,該數額尚非顯不相當,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害,另其年近69歲高齡,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其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上揭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家屬巨大之傷痛,行為確有不該,且其過失程度嚴重,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謹慎行事,本院乃認緩刑期間,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杏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