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坤河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坤河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李坤河(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51、5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原審既然認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極高,又無其他足認得從輕量刑之事由(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很有可能是因為犯罪事證確鑿而不得不承認,難以遽認為犯後態度良好),卻量處過失致死罪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偏輕刑度之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為: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原審既認為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極高,又無其他足認得從輕量刑之事由,卻僅量處過失致死罪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偏輕刑度之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已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276條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致死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省斷、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並敘明其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五),其量定之刑罰,所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依上揭原審量刑審酌事由,並已充分衡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造成之難以回復之犯罪損害、於原審審理終結前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事由。被告上訴本院後,固於115年3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200萬元),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附卷可稽,此等犯後態度,仍不如自始即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者,加以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詳下述),因此認為上開刑度並無再往下調整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末按緩刑於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堪見其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人家屬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另考量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逕行駕車上路,為促使其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