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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交上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武盛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徐忠信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武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武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45、53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張琪金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琪金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彰化縣○○鎮○○○○○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科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交通事故而使被害人張琪金受有傷害,復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察到場處理,逕駕車離開,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張琪金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琪金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