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K000-A112025A(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00000000007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代號A000000000007A之成年男子為代號A000000000007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00000000007A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地址詳卷)之住處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躺臥於床上休息時,爬上床躺在A女身旁,不顧A女閃避、發抖,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將手伸進A女之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復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撫摸A女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
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均予以隱匿,而僅記載代號(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參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見不公開卷)。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A000000000007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77頁),復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㈢除上述外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原審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父,知悉A女之年齡,且於上開時間有躺在A女身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那天喝很醉,我躺在A女身邊,就睡著了,我那天有抱著A女睡覺,但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及陰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主要證據為A女及A女之堂姐即代號A000000000007C(下稱C女)之證述,然C女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摸A女的過程,因此C女之證詞是否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顯有疑義,此外被告當天喝得非常醉,被告只記得有抱A女睡覺,沒有摸A女之隱私部位,就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請鈞院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父親,且於上開時間、上開地點躺在A女之身旁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30頁),並與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C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可佐(密封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之證述:
⒈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最近一次摸我是去年的聖誕節,111
年12月25日凌晨2點時,在信義鄉的住處,當時我在睡覺,房間內還有C女跟我一起睡,我們睡同一張雙人床,睡一睡之後感覺房間的門有被打開,有人睡到我的身後,被告把手伸進我的內衣摸我的胸部,還有摸我的下體,是伸進我的內褲,用手摳我下體,我發現這件事情之後,我就捏C女,我就跟C女說被告在摸我,我很不舒服,C女就說要不要去樓下,我就坐起來拿著我的手機到樓下,C女也跟著我一起下去,我起身之後我有轉頭看是被告,被告沒有出房間,繼續待在房間。被告摸我時有說話,被告「說我是○○○,我今天就要把你娶回家」,○○○是我堂哥的名字,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說我堂哥的名字。這件事我有跟哥哥即代號A000000000007H(下稱H男)說,另外回學校練球時也有跟同學A000000000007F(下稱F女)說,過年的時候有跟我母親即代號A000000000007B(下稱B女)說等語(偵一卷第24至27頁)。⒉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5日凌晨2點時,在住處2
樓房間,我跟C女在床上休息睡覺,我們把房門關起來沒有鎖,後來被告進來,被告從我後面伸進衣服裡摸我胸部,我就不敢動,後來又伸進內褲摳我下體,有摸到生殖器,我有閃避的動作,可是被告沒有停止,被告摸我的時間大概有5分鐘左右,當時C女躺在我對面睡覺,我就用捏的方式把C女叫醒我就跟C女說被告摸我,C女就建議去樓下,後來我們2人就到樓下,我有帶我的手機到樓下,我有確認摸我的是被告,被告摸我的時候有說提到他是○○○,其他內容我忘記了,我後來有跟H男、F女講這件事,還有跟B女講等語(原審卷第82至97頁)。
⒊辯護人雖辯護稱A女歷次指述不一,說詞不足為採等語(本院
卷第81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經核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本案發生時間、地點、經過、現場情況等關於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且就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且A女描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行為,難認有何誇飾、渲染之情形。況且被告為A女父親,被告亦稱A女與其日常並無衝突或爭執(原審卷第131頁),足認A女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益徵A女上開證言非出於虛妄,應可採信。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C女之證述,足以佐證A女證述之真實性:
⒈證人C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進來房間,我
忘記被告有說什麼,被告有在房間抱A女,被告睡在A女的旁邊,我看到被告抱A女,我因為被吵醒所以有看見,那時候我跟A女是面對面,被告就從後面抱她,但我沒有一直看著等語(偵二卷第47至51頁)。
⒉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的聖誕節我有去A女家玩,
我跟A女在房間睡覺時,我被A女拍醒後,看到被告抱A女,A女一直在發抖,我感覺A女不舒服,因此我覺得A女想離開,我就帶A女離開房間到1樓去;當時被告抱A女的時候有講話,但講什麼話我忘記了,我有看到被告抱A女,但沒有看到被告摸A女等語(原審卷第97至102頁)。
⒊由上C女證述內容足見,案發當晚C女與A女同睡雙人床,曾目
睹被告進入房間,躺臥於A女身旁,自後方抱A女,當時A女有發抖、表情不適,故C女即陪同A女離房至1樓。雖C女表示未見被告具體猥褻行為,惟其所述情境與A女證述之時序及經過相吻合,顯具高度可信性,自足以補強A女關於在房間內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㈣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事發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即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案發經過,除A女之指證及C女證述外,復有下列證人H男、證人F女於偵查之證述,足以佐證A女證述之真實性:
⒈H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11年12月25日凌晨唱歌回家,A女
過來跟我講說這件事,A女神態緊張,有點生氣,說很噁心等語(偵二卷第47至51頁)。
⒉F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當時在學校操場,我們要球隊
訓練,A女跟我說有件事情,A女在敘述時眼眶泛紅,講話抖抖的,很害怕的樣子,A女說被告從國小四年級就會摸她,但這次她覺得太超過,嚇一跳,不舒服等語(偵二卷第57至63頁)。
⒊是由上述證人之證言可知,A女陳述被害過程、態樣時,確實
表現出害怕等性侵害被害人之典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案發後心理反應無悖,參以,H男、F女前揭證述,係A女向其等陳述事發經過時,其等親自經歷、見聞、體驗所見有關A女陳述時之舉止、情緒反應、心理狀態,就A女處境之判斷,係陳述其等所目睹、知覺A女事後情況,乃渠等知覺體驗所得,尚非單純聽聞A女所述事發經過而予轉述之累積證據,自得以之作為情況(間接)證據,據以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作為法院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信之證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亦足以佐證A女之指證,辯護人認證人前開證詞係聽聞A女陳述之累積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自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除A女詳為指證外,並有相關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A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各罰則之規定論科。而A女於案發當時未滿14歲,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以手撫摸觸摸A女胸部,再將手伸入A
女內褲觸摸A女之生殖器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投原簡字第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強制猥褻罪,行為態樣及犯罪性質均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既係就被害人
為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無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㈤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然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所謂「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包括㈠犯罪行為之態樣本身是否存有異常性?㈡犯罪之動機或原因是否難以理解?㈢從其言談舉止是否可以看出受到精神疾病、酒精、藥物或其他智能、身心障礙之影響?等各項情況證據,倘經法院斟酌上開各項情況證據,且為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審酌後,認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者,縱未囑託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仍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上訴後固謂被告當天已酒醉,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81頁)。惟由被告將手伸進A女之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復以手伸進A女之內褲撫摸A女之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方式,難認被告犯罪行為態樣本身存有異常性,或犯罪之動機或原因難以理解,且被告於偵審時陳述及答辯之邏輯思維亦無異常之情,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酒醉情形而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輕量刑之情形,而無另行委請醫學專家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另謂:被告為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本案發生前即承受相當之經濟壓力,而本案如確定執行將長達4年餘,將重大影響家庭生計、不利於家庭經濟生活之維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67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僅為滿足自己私慾,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使A女身心受創,影響A女未來身心發展及生活,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得以認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述,並非法院審酌本件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主要依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之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引用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第5頁第5至9行),惟依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過年期間有聽A女跟我說過被被告摸一事。A女說,她們在睡覺,被告進她的房間,摸她的胸部及下體,A女很害怕,故意動一下,讓被告知道,她已經起來了,A女有說她有看當時的時間是凌晨二點等語(偵一卷第24至27頁),似僅為A女再次向B女轉述其如何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強制猥褻之過程,而非B女如何就其觀察A女遭強制猥褻後之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而為證述,B女上開轉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親自見聞經過部分,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援引此部分據為A女陳述之佐證證據資料,其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
⒉又按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仍得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自無重複評價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法院如認被告構成累犯,但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惟未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自屬評價不足。原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惟認因罪質不同,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第6頁第11至21行),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則未再說明是否執為不利之科刑審酌事項(原判決第6頁第26行至第7頁第4行),有漏未審酌之理由不備違法。
⒊本案事發後,被告與A女仍持續正當互動,且A女於放學欲返
家時仍聯繫被告接回,又被告亦持續給付生活費或零用錢予A女,有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86至97頁),足見被告有意修補與A女間之關係,此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未及審酌,其量刑難謂允洽。
⒋綜上,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未及審酌被告持續修補與A女關係之犯後態度,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父親,明知A女當
時未滿14歲,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A女身心發展尚在萌芽階段,對性知識尚屬懵懂無知,仍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破壞A女對親人間之信賴,並戕害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殊值譴責;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惟持續修補與A女關係之犯後態度,有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86至97頁);另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投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男2女,男孩已成年,女兒尚未成年,2女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81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