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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侵上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AB000-A113910(真實年籍姓名住址均詳卷)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被 告 伍竣凱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B000-A11391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A05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現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而被告所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B000-A113910(下稱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因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否認犯行,聲請人為暸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内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有參與訴訟之必要。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無罪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