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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上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明均指定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91、9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621、28634、34764、3479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6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願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國三時,15歲時曾發生重大車禍,接受腦引流管手術、右臂骨折手術、左大腿骨折手術,留下認知功能下降、衝動控制不佳、右手活動度受限、左眼失明等後遺症,且疑似有癲癇發作。又曾於賢德醫院執行,診斷反社會人格障礙症。被告27歲時,陸續於中國附醫、臺中榮總、清泉醫院、時光診所、陽光精神科醫院就醫,常因療效不佳、對醫療服務不滿意轉換治療場所。民國114年6月間,被告因情緒不穩、暴力行為(襲警)被送至中國附醫住院,住院當時心理衡鑑結果,CPT3顯示有顯著注意力缺損問題,魏氏智力測驗測得總智商為45,落在中度障礙範圍。依此,智力中度障礙者對於竊盜行為之認知,以google AI詢問,告以:中度智能障礙者對「竊盜行為」的認知通常是模糊、去脈絡化且缺乏長遠後果概念的。雖然可能在口頭上知道「拿別人的東西是不對的」,但在實際情境中,其行為往往受到當下生理需求、缺乏物權觀念或環境暗示所驅使,而非惡意犯罪;中度智能障礙者物權界線模糊,誤認所有而非有真實社會「竊盜犯意」;中度智障者對於司法調查訊問時會有似是而非的順從,迎合訊問者及顧左右而言他或出現前後陳述不一之現象。原判決固引刑法第19條第2項,就被告之行為減輕其刑,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被害人A03機車已返還。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㈤被害人楊惠婷安全帽亦已返還,但原判決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㈣三星平板價值為何不知,但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綜上,原判決所為量刑,容有情輕判重之情事,容有未洽,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又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上開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經鑑定為智力功能中度障礙、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中度障礙,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智能狀況,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參酌本案各次犯行情節、犯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原審將被告送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鑑定期間,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⒈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伴隨行為困擾。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⒊酒精使用障礙症。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⒌行為規範障礙症。綜合本案既往生活史、就醫與衡鑑資料,以及被告歷次涉案經過觀之,被告長期反覆涉入竊盜等案件,並曾多次經司法追訴、判刑及入監執行,顯示其對「竊取他人財物屬違法行為」、及「違法行為將可能招致法律制裁」之基本認知與可預測性,仍具相當理解能力,未見有持續性之精神病性症狀或意識混亂情形,致其將竊盜行為誤認為正當或無法分辨行為性質。至於衝動控制能力,現有資料顯示被告可能呈顯著下降,且屬多重因素交互影響之結果。其一,被告於15歲重大車禍後留有認知功能下降、情緒起伏大及去抑制等後遺症,符合外傷性腦傷可能導致執行功能受損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之臨床樣態;其二,長期酒精使用及既往安非他命使用史,均可能降低抑制能力、放大情緒反應並增加衝動與攻擊性;其三,被告兒童期曾被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且成年後衡鑑亦呈注意力缺損,支持其原本即存在注意力與自我抑制之脆弱性。故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之下降,可能為多因子共構所致,並在高誘惑、挫折或同儕壓力情境下更易失守。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犯行當時因腦傷、多重物質濫用、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149至183頁)在卷可參。對照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114偵28621卷第6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14偵28621卷99頁)、陽光精神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5頁)、賢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5頁),並參酌監護宣告卷宗所附原審106年度監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足認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注意力缺失與過動,而為心智缺陷之人,影響行為衝動控制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㈣、㈤之客觀事實,惟與其辯護人分別辯稱係使用竊盜、無犯罪故意;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爭執其竊盜金額;復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

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行為實無可取,且迄未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稍事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㈣、㈤之客觀事實,惟與其辯護人分別辯稱係使用竊盜、無犯罪故意;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爭執其竊盜金額;復否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均未涉及暴力,犯罪手段均尚屬和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114偵28621卷第67頁)、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注意力缺失與過動,而為心智缺陷之人,影響行為衝動控制之能力,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監宣卷第51至52頁);另衡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刑事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告仍有再犯之風險(見原審卷第1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竊盜罪之宣告刑及宣告刑總和上限、被告

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被告在短時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而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被害人A03部分) A02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被害人A01部分) A0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載(告訴人A05部分) A0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㈣所載(告訴人A06部分) A0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㈤所載(告訴人楊惠婷部分) A02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