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幸偉華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53、27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幸偉華(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認罪,且施用毒品屬於無被害人之自傷行為,對法益之侵害薄弱,被告亦無任何出售或準備出售之行為,僅係供自己施用,對社會危害不大,如處以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請減被告之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承認認罪,惟其係施用毒品後,猶貿然駕車上路,於未肇事前幸為警查獲,所為已有危及公共安全,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低;又其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均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並就毒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且無悖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合法、適當,核無不當。至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僅表示,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請上訴等語,難認係具體理由,惟其辯護人已如上訴所述為被告辯護,有準備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之1、2頁,第74頁),應可認為已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五、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幸偉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53、2797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幸偉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幸偉華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5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8226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
令之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低;又其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均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原易卷第72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毒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7.5999公克(淨重) 驗餘淨重:17.50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7.5999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13.1999公克。 備考: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67.42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50.5715公克。 2 煙彈 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31號鑑驗書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彈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註:本案行為後方改列為第二級毒品)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53號114年度偵字第27973號被 告 幸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偉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亦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向綽號「阿傑」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總淨重:6
7.4286公克,總純質淨重50.5715公克)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7、18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廣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因另案經本署發布通緝而將其逮捕後,經警對其身體及隨身物品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煙彈1個、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安非他命:5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78226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幸偉華於本署偵查中及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車上路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7張、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3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 1、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純質淨重達50.5715公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車輛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16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8226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幸偉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查出毒品來源之確實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三、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27日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本件扣案煙彈1組,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3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現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依前揭說明,併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