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秀英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5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秀英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秀英(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對於原判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從而,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鄭秀英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為初犯,其犯罪之動機初始係受感情交友影響(此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且其前亦曾遭詐欺集團詐騙高額款項而身心交瘁,依實務其他判決意旨,應可作為量刑及是否緩刑之有利考量。鄭秀英所為雖有不該,然仍與其他相類案件係基於利益而交付提款卡等金融商品之情形有別,其所犯並非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本案之犯罪情形及惡性尚非重大,僅屬偶發犯罪。雖鄭秀英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歷經偵審程序後已知過錯,並於上訴後承認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深刻反省、後悔,犯後未再有不法行徑,且願與被害人等和解以表示歉意,其中被害人吳00部分已於上訴後之民國115年9月21日達成和解,約定鄭秀英願給付被害人吳00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和解當日支付5萬元,餘款55萬元將自同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各給付8000元,分期給付共計69個月,第69個月即最後1期之給付金額為6000元等情,原審未及審酌,徒以鄭秀英在原審否認犯罪,而處以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參以其他相類案件所處之刑期,容有過重。又被害人陳00部分,因鄭秀英退休後為支撐家計,僅能覓得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應繳納之銀行貸款,幾無餘裕可運用,故無力再行賠償於調解時到場之被害人陳00,另其餘被害人李00、蔡00未參與調解,致鄭秀英無從與其等協商賠償事宜,此非鄭秀英所能支配或控制,尚不可歸責於鄭秀英,請考量上開各情及鄭秀英將來之生活與罪刑相當等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依同法第57條規定再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用部分:
(一)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其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且僅就部分文字有所修正,此次修正並無變動犯罪之成立要件或其他法律效果,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法定刑【又雖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原判決認定其個人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否認前開犯罪(見偵卷第213頁、原審卷第161頁),俱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就此為新舊法比較之實益及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固以伊所述之素行、犯罪動機、本件為初犯、偶發犯,其先前亦曾遭詐騙而致身心交瘁,依其本案之犯罪情節、惡性程度,及伊上訴後已知錯並深刻反省、後悔,犯後未再有不法行徑,願意與被害人等和解以表示歉意,且業與被害人吳00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與其所陳未能與其他被害人調解及賠償之原因,暨引用其他實務案例情形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犯罪情狀,對於我國防制洗錢及各該被害人等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於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不具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前開上訴內容,並無可作為其本案有合於刑法第59條要件之事由,難以憑採。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據此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不惟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甚且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吳00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0060萬元,並於和解當日支付5萬元,餘款55萬元則自同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各給付8000元,分期給付共計69個月,第69個月即最後1期之給付金額為6000元等情,有前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變動,原審未及斟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稍有未合。被告上訴理由其中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說明,非為可採。又被告上訴以除本段前揭所載原審未及斟酌之犯後態度以外之其餘同上希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內容,請求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予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經核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被告以與本案具體行為人或情節不同之其他案例,對原判決之刑及未予宣告緩刑有所爭執,難認可採;而不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陳00、李00、蔡00等人調解成立之因素為何或可否歸責於被告,因被告上訴後終仍未能與前開被害人陳00、李00、蔡00調解成立,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基礎並未有所變更,被告以其自陳無法與被害人陳00、李00、蔡00調解及賠償之原因,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非可憑採;況被告上開所持希能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本院依本判決下列理由欄四、(三)所載,認為尚不宜對被告遽為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非為有理由。惟被告另執本段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上訴後業已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吳00達成和解、給付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之素行,其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62頁),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因此致被害人吳00、陳00、李
00、蔡00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所述其初始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其終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吳00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併衡檢察官、被害人等就本案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且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在形式上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上訴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害人吳00於上開和解書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本院酌以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被害人陳00、李00、蔡00調(和)解成立及為賠償,被告尚未徵得被害人陳00、李00、蔡00等人之諒解,考量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故認不宜遽對被告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