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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上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靖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靖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蔡○○,之後知悉蔡○○僅願意在何靖為單身且有意與之共組家庭之前提下,始願意向何靖提供金錢資助或借款,且明知自己早在110年2月24日即有婚姻關係,其後雖於110年12月10日離婚,然於111年9月8日再度結婚,並非單身且無交往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謊稱其為未婚、單身云云,刻意對蔡○○隱藏自己婚姻狀況以及另有交往情形等情,致蔡○○誤信何靖確有與其交往進而結婚之意願,嗣何靖即利用蔡○○此等錯誤認知,接續為下列行為,因此詐得共計計新臺幣(下同)1,233,575元(起訴書誤載為1,233,599元)之財物:

(一)何靖於110年10月24日佯稱其賭博輸錢云云,要求蔡○○協助貸款,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匯款方式交付150,000元予何靖(其中蔡○○先於110年10月25日匯款交付50,000元,再於同年11月4日各匯款交付80,000元、20,000元),何靖即以此方式向蔡○○詐得前述款項。

(二)何靖於111年1月6日佯稱對外積欠貨款云云,要求蔡○○給予資助,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匯款方式交付20,000元予何靖,何靖即以此方式向蔡○○詐得前述款項。

(三)何靖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向蔡○○謊稱其積欠他人違約金云云,向蔡○○要求給予資助,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匯款及提領現金等方式交付150,000元予何靖(其中蔡○○先於111年1月11日匯款交付100,000元,再於翌日(12日)匯款交付30,000元、現金提領交付20,000元),何靖即以此方式向蔡○○詐得前述款項。

(四)何靖於111年1月30日向蔡○○佯稱其沒錢生活云云,致蔡○○誤認其經濟困窘而陷於錯誤,遂以匯款方式交付5,000元予何靖,何靖即以此方式向蔡○○詐得前述款項。

(五)何靖於111年2月8日向蔡○○謊稱其發生車禍需賠錢、對銀行及當鋪有積欠債務云云,向蔡○○要求給予資助,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匯款及提領現金等方式交付720,000元予何靖(其中蔡○○先於111年2月12日現金提領交付700,000元,再於同年月17日匯款交付20,000元),何靖即以此方式向蔡○○詐得前述款項。

(六)何靖於111年12月4日向蔡○○傳送「我這輩子最後的人生也賭在妳身上了」、「這個賭是我為我人生最後一次愛一個人全押了我的心 我是這個意思」等語,藉此謊稱將與蔡○○結婚共度終生云云,誘使其設法以車輛增貸方式取得資金後為何靖清償債務,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各編號「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清償方式」欄之方式,為被告清償如附表各編號「清償債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債務計175,575元,再於112年1月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3,000元予何靖,何靖即以此方式向蔡○○詐得前述金錢款項。

二、案經蔡○○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何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時提示而為合法調查,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56頁),又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56頁),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婚姻狀況,並曾向告訴蔡○○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錢等情,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原本即打算與蔡○○交往並共組家庭,並無詐欺取財犯意,單純是借貸關係,蔡○○是因個人因素、情感問題才提告云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不具有主動向蔡○○告知其已婚身分之作為義務及保證人地位,也從未向蔡○○提過是單身或是要與蔡○○結婚,被告係真心與蔡○○交往,不能因被告有同時發展感情而直接認定被告是在施用詐術,被告固有道德譴責行為,但亦未就自己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為不實陳述,不構成施用詐術;又蔡○○係因與被告具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始交付金錢,此與被告是否隱瞞已婚身分或索要金錢之原因等情並無關係,蔡○○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蔡○○雖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但亦因此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其整體財產並未受有損害,被告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事後有還款意願並已清償部分借款,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然查:

(一)被告與吳○○於110年2月24日結婚,其後雖於同年12月10日與之離婚,然於111年6月20日另結識胡○(原名胡○○),再於同年9月8日與其結婚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8頁),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交查字卷第10頁)。又被告於110年6月間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進而與之交往,並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方式,先後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金錢款項計1,233,575元等情,有被告及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查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55頁),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偵查中證稱:我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始願借錢及幫忙貸款予被告,被告從未說過其為已婚狀態,其起初以單身身分與我交往,我是以結婚之前提而與其交往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13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於與被告交往期間曾詢問其有無與他人交往,被告聽聞後則認為我不相信他,其從未向我提及曾與他人交往之事,我認為被告僅與我具有男女朋友關係,我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金錢資助或借貸,均是基於將來與被告結婚之前提所為,若我知悉被告之婚姻狀況,就不會借錢或資助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137-138、141、156-157頁),足認被害人蔡○○已清楚且具體證述其與被告之交往經過、何以向被告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金錢之原因等節,且前後就重要基本事實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反覆強調被告隱瞞自己婚姻狀況,其係因相信被告單身且未與他人交往,其後2人將共結連理,始會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金錢交予被告。再參酌被告自承其與蔡○○交往時,並未向其透露自己婚姻狀況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55頁),復曾於雙方交往期間之111年12月4日向蔡○○傳送「我這輩子最後的人生也賭在妳身上了」、「這個賭是我為我人生最後一次愛一個人全押了我的心 我是這個意思」等語之簡訊文字(見他字卷第163、165頁),益徵被告確有對蔡○○表達自己單身、未婚,欲與之結婚共同生活之意思,此與蔡○○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合。另佐以蔡○○交予被告之金錢數額非少,若非其誤認被告為單身且無婚姻關係,為爭取被告認同而願意與之共組家庭,衡情蔡○○應無可能同意支付與自己個人生活毫無關係之金錢。準此,被告於與蔡○○交往期間,除未誠實向其告知自己已婚身分及另有交往情形外,被告甚至以上述簡訊文字表達欲與蔡○○結婚之意思,致蔡○○誤以為被告有與之結婚共組家庭之意願,進而依被告所稱之各項理由向被告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金錢等情,亦可認定。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0年6月間與告訴人蔡○○結識並開始交往時,其原本與吳○○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其後被告雖與吳○○離婚,但於111年9月8日與胡○結婚後,被告仍向蔡○○表示自己係單身、未婚,且欲與之結婚並共組家庭等語,藉此向蔡○○要求給予金錢資助,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與蔡○○結婚之真意;又被告所持向蔡○○借款或要求資助之各項理由(如賭博輸錢、對外積欠貨款或違約金、無金錢維生、發生交通事故需給付賠償金),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查證,實難認定真正。從而,被告既知悉蔡○○基於對其將締結婚姻關係共組家庭之信賴,始會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金錢款項交予被告,此部分實為蔡○○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條件,竟向蔡○○謊稱其為未婚、單身,刻意隱藏自己婚姻狀況以及另有交往情形,進而向蔡○○要求給予資助或借款,使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被告客觀上確有對蔡○○行使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上情,均不足採之說明:⒈被告雖辯稱其確有與告訴人蔡○○結婚並共組家庭之真意,然

被告自承未曾向蔡○○說明自己之婚姻狀況,既如上述;倘若依被告前述所辯,其既欲與蔡○○交往進而共結連理,衡諸社會通念,為增加交往對象對自己之信賴感,理當會將自己之婚姻狀況據實以告,令他方可以審慎思考是否願意共度終生,然被告於交往期間卻始終隱瞞、刻意不提此事,致蔡○○誤認被告為單身且未婚之人,足證被告本無與蔡○○交往、結婚之意思,其所稱自己確有結婚真意,無非係為獲取被害人蔡○○金錢財物之託詞。

⒉按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

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申言之,詐術行為乃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及對事實之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真相均屬之。辯護意旨雖陳以被告不具有主動向告訴人蔡○○告知其已婚身分之作為義務及保證人地位,且係真心與其交往,未就自己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為不實陳述,並非施用詐術等語;惟考量被告既知悉自己與蔡○○交往之期間,本身尚有婚姻關係或其他交往對象存在,亦知悉蔡○○係以結婚共組家庭之前提而與被告交往,可見被告個人婚姻狀況已攸關蔡○○是否與被告進行交往意願,並影響蔡○○是否決定依被告請求而交付金錢財物,然被告卻未將個人婚姻狀況向蔡忻樺誠實告知,更有向蔡○○傳送前述欲與其共度終生之文字,顯然係將不實資訊傳達予蔡○○,而此等事項既與蔡○○決定是否與被告交往乙情具有密切關聯性,亦會動搖是否交付金錢財物之意願,則被告隱匿此等資訊或有所欺罔,使蔡○○欠缺研判是否與被告交往之重要依據,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金錢款項,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構成行使詐術無誤。

⒊辯護意旨又以告訴人蔡○○係因與被告間之男女交往關係而交

付金錢,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語,並提出蔡○○傳送予被告當時配偶胡○之簡訊文字為據。然蔡○○曾向被告當時配偶胡○傳送:「我為了他(按:即被告,下均同),他說再離譜的謊我都說服自己相信」、「如果你願意把他還給我,我真的願意和他一起把錢還你」、「我希望他能來陪我走剩下的路」等語,固有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交查字卷第57、59、61頁),然參酌證人胡○於原審所證:上述簡訊文字係在蔡○○知悉被告已婚後所傳送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以及卷附蔡○○曾向證人胡○傳送「請你幫我告訴他,若他要再來繼續騙我,我接受。我願意心甘情願繼續讓他騙」等語之簡訊文字(見交查字卷第159頁),可見蔡○○係在事後得知被告之真實婚姻狀況後,對於被告共組家庭之期待落空而無法接受,為試圖挽回被告,始向被告當時配偶即證人胡○傳送前述簡訊文字,是難僅憑蔡○○於案發後曾傳送上述簡訊文字內容,即據此推斷其並未因被告隱瞞自己婚姻狀況而陷於錯誤之情。

⒋辯護人雖以即使告訴人蔡○○曾交付財物予被告,但同時取得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其整體財產並未受有損害,被告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惟蔡○○將金錢交予被告後,並未因此獲得任何財物,本身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縱認其事後尚有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此部分仍需透過其他途徑始有取回之可能性,甚至極有可能面臨被告名下無財產所得,致無從求償以填補損害之高度風險,顯然該請求權與金錢財物本身難以為相同價值之評價,自難謂蔡○○之總體財產並無任何變動或減少可言。

⒌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事後已清償部分款項,具有還款意願,主

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應屬單純民事糾紛等語。惟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於施詐術取得財物得手後,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清償款項,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故即使被告事後確有向告訴人蔡○○清償債務之事實,亦無礙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詐騙被害人蔡○○交付款項之各次行為,均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上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工作能力,竟存有不勞而獲之心態,隱瞞其婚姻及交往狀況佯與告訴人蔡○○交往,致蔡○○誤認有與被告共組家庭之可能,再利用蔡○○此項錯誤認知詐得如上述事實欄所示財物,被告此等犯罪手法乃利用蔡○○情感上之弱點,並造成蔡○○受有嚴重之心靈創傷與財產損失,其可責性甚高,再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其後雖有清償部分欠款,惟迄未與蔡○○達成和解及賠償全額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蔡○○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9、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款項計1,233,575元,乃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就詐得財物部分已向蔡○○清償計113,100元等情,業據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8-159頁),亦有被告提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5-190頁),則上開已清償之金額應視同已發還蔡○○之款項,如就被告上開取得之犯罪所得全部予以沒收,恐有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尚未歸還之1,120,475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不合,又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後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清償債務金額 (新臺幣) 清償方式 1 111年12月12日 35,679元 匯款 2 111年12月12日 36,709元 匯款 3 111年12月13日 14,000元 匯款 4 111年12月13日 53,508元 便利商店代收繳款 5 111年12月14日 35,679元 匯款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