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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浩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亞妍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東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全芷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47號、113年度偵字第4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A01、A03(下稱被告2人)上訴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明示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則本院就被告2人之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之。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斷罪名、沒收等部分,詳如附件所示之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A02上訴部分被告所提上訴部分並未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全部。又本案被告上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案之販毒規模甚小,係因身受毒品依賴才販毒籌措購毒資金,且坦承認罪深具悔意,原判決量刑嫌有過重,另依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請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A02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案非為貪圖利益,係因男友即同案被告A01要求才提供帳戶收款及對帳,亦未參與加速毒品擴散之犯行,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之事實,請能論以幫助犯給予減輕其刑,又請重新審酌量刑因子,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A03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案規模係小額交易,非屬中大盤毒販,犯罪情節非重,原判決量刑嫌有過重,另依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請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1及A03就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就主持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固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A02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其係因男友即被告A01要求下,擔任該販毒集團會計,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簡崇恩販賣毒品後繳回之款項,並與簡崇恩有對帳行為,其未參與交付毒品、取款,亦未獲有任何報酬或利潤,被告A02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其餘被告為輕,認被告A02所犯本案犯行,倘科以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A01、A03經依上述規定減刑後,其2人所犯本案之刑度大幅降低,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形,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可認其2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不可採。

4.被告A02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所犯本案情節,應論以幫助犯並給予減輕其刑等語,然以本案卷附之被告A01與原審同案被告簡崇恩,及簡崇恩與被告A02間之手機對話訊息內容以觀,被告A01除了要求簡崇恩將販毒所得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被告A02之銀行帳戶,亦提及要A02轉錢給簡崇恩(見113偵31347卷一第182頁),另被告A02除了詢問簡崇恩毒品庫存、對帳及由簡崇恩回報販毒所得,亦向簡崇恩詢問毒品貨源位置及之後再補貨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25-228、230、231頁),足證被告A02確知A01、簡崇恩等人係從事販賣毒品,且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出款項乃販毒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A02參與本案毒品販賣犯行過程之分工部分,均與被告A01、簡崇恩等人之販毒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故被告A02與A01、簡崇恩、A03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情,並非可採。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利益,即無視法紀,率爾發起或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等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為被告A01有期徒刑6年、被告A02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A03有期徒刑4年。

(三)經核原審所為被告3人上述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後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3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不可採。被告3人所執上情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楊鎮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47號、113年度偵字第4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A02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A03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A01、A02、簡崇恩(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A03均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夜總會」販毒集團組織,A01為集團首腦,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紅」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訂定販賣價格,再將毒品交予簡崇恩;A02為A01之女友,依A01指示擔任會計,負責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收受簡崇恩販賣毒品後繳回之款項,並與簡崇恩對帳;簡崇恩為控機兼小蜜蜂,負責在微信上以「夜總會」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細節、將毒品愷他命送交予購毒者;A03擔任小蜜蜂,負責依簡崇恩指示將毒品愷他命送交予購毒者。A01、A02、簡崇恩、A03,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簡崇恩依A01指示,於113年2月7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00000社區大樓,並在前開車輛內,販售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暐瀚,並收受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毒款項。

(二)簡崇恩依A01指示,於113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汽車旅館203號房,以4萬元販賣5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魏宏,魏宏當日並未支付款項,嗣後以不詳方式支付4萬元予A01。

(三)A03依簡崇恩指示,於113年2月19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00000社區大樓前,販賣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暐瀚,並收受2,500元販毒款項。

(四)A03依簡崇恩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三路之心圓汽車旅館,販賣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茹文,並收受5,000元販毒款項。

(五)嗣於113年6月5日17時33分、同年月6日10時50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即購毒者王暐瀚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購買毒品者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A01、A02、A03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第33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A01、A02、A03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3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31至37、56至59頁),且有證人鄭茹文警偵訊筆錄(113偵31347卷二第529至543頁、第625至628頁,具結)、證人王暐瀚警偵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113偵31347卷三第5至13頁、第97至99頁,具結)、證人魏宏警偵詢筆錄(113偵31347卷三第105至112頁、第211至213頁、第219至223頁,具結)、證人陳奕妘(魏宏女友)警詢筆錄(113偵31347卷三第125至134頁)、A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31347卷一第99至10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6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01,113偵31347卷一第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1347卷一第129至133頁)(執行時間:113年6月5日17時3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受執行人:A01)‧扣案物:愷他命1罐(送驗淨重6.0384公克、驗餘淨重5.8552公克、純質淨重4.5288公克)、電子磅秤2個、K盤2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113偵31347卷一第137頁)、113年2月18日木木行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2張(藥腳魏宏,113偵31347卷一第161至166頁)、魏宏木木行館203房訂房紀錄截圖(113偵31347卷一第167頁)、A01(暱稱「高」)與藥腳魏宏(暱稱「雲奕」)TELEGRAM(飛機)對話紀錄截圖1張(113偵31347卷一第167頁)、夜總會集團話務工作機(紅色IPHONE11)手機資訊、微信大頭照、販毒廣告推播截圖共6張(113偵31347卷一第169至171頁)、簡崇恩持用工作機(紅色IPHONE11)與A01(暱稱「高」)訊息紀錄截圖、A01持用手機註冊電子信箱及帳號訊息截圖共9張(113偵31347卷一第173至177頁)、簡崇恩持用工作機(紅色IPHONE11)與A01(暱稱「高」)TELEGRAM(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共27張(113偵31347卷一第179至192頁)、簡崇恩與A01(暱稱「灶角」)TELEGRAM(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113偵31347卷一第193至204頁)、簡崇恩與A01(暱高2」)TELEGRAM(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113偵31347卷一第205至211頁)、簡崇恩(暱稱「A」)與A01(暱稱「高哥」、「al」)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A01微信帳號資料截圖共23張(113偵31347卷一第213至224頁)、簡崇恩手機與A01女友A02(暱稱「全智妍」)微信對話紀錄截圖、A02微信帳號資料截圖共15張(113偵31347卷一第225至232頁)、簡崇恩持用手機與綽號「小蔣」之人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綽號「小蔣」之人帳號資料截圖、簡崇恩持用工作機(紅色IPHONE11)與綽號「小蔣」之人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113偵31347卷一第235至238頁)、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31347卷一第293至301頁)、偵辦微信「夜總會」販毒集團案涉案成員組織圖(113偵31347卷一第303頁)、簡崇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31347卷一第461至469頁)、藥腳王暐瀚(暱稱「瀚」)與販毒總機「夜總會」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藥腳王暐瀚微信大頭照截圖共11張(113偵31347卷一第541至546頁)、113年2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5張(藥腳王暐瀚,113偵31347卷一第547至554頁)、113年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6張(藥腳王暐瀚,113偵31347卷一第555至562頁)、藥腳鄭茹文(暱稱「文」)與簡崇恩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鄭茹文、簡崇恩微信帳號大頭貼共10張(113偵31347卷一第575至579頁)、藥腳鄭茹文(暱稱「R」)與簡崇恩女友葉欣慈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113偵31347卷一第581至584頁)、藥腳鄭茹文(暱稱「慈-文」)與販毒總機「夜總會」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共10張(113偵31347卷一第585至589頁)、113年2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2張(藥腳鄭茹文,113偵31347卷一第591至602頁)、藥腳鄭茹文與徐佳妤入住心圓精緻汽車旅館603號房住宿登記截圖(113偵31347卷一第60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6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簡崇恩,113偵31347卷一第627至6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1347卷一第631至635頁)(執行時間:113年6月6日10時5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受執行人:簡崇恩)‧扣案物: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0358公克)、K盤1個36、113年6月6日警方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被告簡崇恩,113偵31347卷一第647至680頁)、葉欣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31347卷二第107至11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6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葉欣慈,113偵31347卷二第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1347卷二第125至129頁)(執行時間:113年6月6日10時5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受執行人:葉欣慈)‧扣案物:愷他命香菸5支、iPhone13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葉欣慈,113偵31347卷二第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00000000葉欣慈,113偵31347卷二第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辦「夜總會」販毒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113偵31347卷二第187頁、527頁)、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31347卷二第207至215頁)、警方搜索被告A03住居處現場照片共10張(113偵31347卷二第305至309頁)、鄭茹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31347卷二第545至553頁)、鄭茹文、徐佳妤通訊軟體LINE暱稱截圖、鄭茹文與友人徐佳妤等LINE對話紀錄、鄭茹文通訊軟體微信、飛機暱稱截圖共11張(113偵31347卷二第593至6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鄭茹文,113偵31347卷二第6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鄭茹文,113偵31347卷二第6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辦「夜總會」販毒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113偵31347卷三第3頁、103頁)、王暐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31347卷三第15至23頁)、113年6月6日搜索王暐瀚現場照片共6張(113偵31347卷三第67至71頁)、員警檢視受搜索人王暐瀚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瀚」、微信暱稱「夜總會」改名為「傳播娛樂」截圖手機4張(113偵31347卷三第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王暐瀚,113偵31347卷三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王暐瀚,113偵31347卷三第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王暐瀚BSQ-1881號自用小客車,113偵31347卷三第83頁)、魏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31347卷三第113至121頁)、陳奕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31347卷三第135至143頁)、陳奕妘查扣手機證物編號2內容截圖(113偵31347卷三第145至15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6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魏宏,113偵31347卷三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1347卷三第155至159頁)(執行時間:113年6月6日7時4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魏宏)‧扣案物:魏宏iPhone手機1支、陳奕妘iPhone手機1支13、魏宏查扣手機證物編號1內容截圖(113偵31347卷三第171至175頁)、搜索魏宏使用之電腦蒐證照片(113偵31347卷三第177至1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魏宏,113偵31347卷三第197頁)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R00000000魏宏,113偵31347卷三第1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A01扣案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檢出愷他命成分,送驗淨重6.0384公克、驗餘淨重5.8552公克、純質淨重4.5288公克、K盤檢出愷他命,113偵43242卷第73至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簡崇恩扣案晶體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0358公克,113偵43242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1131號,113偵43242卷第95頁)、扣押物品照片(毒品,113偵43242卷第103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4543號,113偵43242卷第107至108頁)、扣押物品照片(手機等,113偵43242卷第111至1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5日草療家醫字第1140002246號函檢附草療鑑字第113070010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人結文各1份(本院卷第259至26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5日草療家醫字第1140002246號函檢附草療鑑字第113070010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人結文各1份(本院卷第259至266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01、A03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A02於審理中對本案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前述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而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故「A02為A01之女友,依A01指示擔任會計,負責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收受簡崇恩販賣毒品後繳回之款項」等情,自可認定。至於被告A02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A02只是基於與被告A01為男女朋友的情誼,單純提供帳戶給A01使用,是參與販毒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屬於幫助犯等語。然查,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係被告A01之女友,其依照A01要求,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本案販毒集團使用,觀諸被告A01及簡崇恩以Telegram聯繫時,A01即要求簡崇恩將販毒所得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被告A02之銀行帳戶(詳113偵31347卷一第182頁),另依被告簡崇恩與被告A02之微信訊息截圖可知,被告A02除會詢問被告簡崇恩毒品庫存並對帳外,被告簡崇恩亦會回報販毒所得(詳113偵31347卷一第225-228、230、231頁),可見被告A02明知被告A01等人係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且知悉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進出之款項乃販毒之犯罪所得無誤。至於被告A02雖未親自參與毒品買賣交易過程,惟依被告A02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販毒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A02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A02並未與其他成員(例如A03)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故被告A02與A01、簡崇恩、A03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絕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認被告A01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是被告等人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亦堪認定。

㈣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與同案被告A02、簡崇恩及A03所組成之本案販毒集團,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A01為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紅」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訂定販賣價格,再將毒品交予簡崇恩;A02則依A01指示擔任會計,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簡崇恩販賣毒品後繳回之款項,並與簡崇恩對帳;簡崇恩為控機兼小蜜蜂,負責在微信上以「夜總會」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細節、將毒品送交予購毒者;A03擔任小蜜蜂,負責依簡崇恩指示將毒品送交予購毒者。故依被告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超過3人,且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為手段,本案販毒集團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至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A02、A03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一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2就附表二編號一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3就附表三編號一即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係以一行為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㈢被告A01、A02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犯行,與共犯

簡崇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01、A

02、A03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四)犯行,與共犯簡崇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A01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之4罪;被告A02所犯附表二各編號之4罪;被告A03所犯附表三各編號之2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規定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及A03就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2人自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就主持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A02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係因與被告A01為男女朋友關係,在A01要求下,擔任該販毒集團會計,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簡崇恩販賣毒品後繳回之款項,並與簡崇恩有對帳行為,然其並未參與其餘交付毒品、取款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潤,是被告A02所為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本案其餘被告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A02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犯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A01及A032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

期間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之調查,顯見被告確實深具悔悟之意,應肯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適用等語,然辯護人所指上開各情,係屬於量刑之範圍;而被告A01及A03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後,其刑度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將來亦可透過定應執行的方式調整刑度;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形,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A01及A03刑度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明知各類毒品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利益,即無視法紀,率爾發起或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等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1至3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113偵43242卷第107頁、第112頁),係被告A01所有供其作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之用等節,業經被告A01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7頁),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A01第一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A02未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被告A03未扣案不詳型號IPhone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A02、A03所有供其等作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之用等節,亦經被告A02、A03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6-327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被告A02、A03第一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述被告A02、A03之手機除諭知沒收外,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A01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犯行,已向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4位購毒者分別收取2,500元、40,000元、2,500元、5,000之價金,核屬其各次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3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四)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犯行,分別獲得200元、400元報酬,業據被告A03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屬其各次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A02否認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獲利,且依同案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A02因本案獲有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A02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塑膠瓶罐內之晶體,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毛重11.79公克、純質淨重4.5288公克),然前揭愷他命1罐乃被告A01購入欲自行施用等情,業據被告A01於警詢供陳在卷(113偵31347卷一第72頁);又扣案如附表四之其餘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亦據被告A01於同日警詢供述甚詳,且卷內均無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被告A01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A02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三)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詳型號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四)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 被告 搜索地點 扣案物 1 A01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愷他命1罐(毛重11.79公克、純質淨重4.5288公克)、電子磅秤2個、K盤2個、汽車1輛(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