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宥騏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明哲
江炎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詮勳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賜福選任辯護人 陳柏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3、22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A01、A02、A03、A04之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
㈠A0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A0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A0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A0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A01、A02、A0
3、A04、A05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上述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02-203頁),並於準備程序中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另就原審判決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均未對之提出上訴,自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被告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A01部分伊已深知悔悟,願意認罪,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已再賠償告訴人A07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已全數匯出,懇請賜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A02部分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相關犯罪行為均願意為認罪之表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願意與A08進行調解,惠請鈞院協助安排調解程序。懇請審酌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業已與告訴人A07達成和解並進而再和解而獲得告訴人A07之原諒,准予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依照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A03部分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行為願意為認罪之表示,懇請審酌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業已與告訴人A07達成和解並進而再和解且獲得告訴人A07之原諒,准予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依照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被告A04部分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相關犯罪行為均願意為認罪之表示,惟刑度均失之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被告A05部分伊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懇請鈞院審酌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進而再和解,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是否有加重、減輕刑度之審查
一、被告A01累犯部分被告A01前曾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35-41頁),是被告A01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衡諸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案件,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且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自難認被告A01對於本案所犯罪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以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等固均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本件被告A01僅因不滿告訴人A07擅自將招待所經營權轉讓而生糾紛,不思循以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竟自恃人數絕對優勢,糾集被告A02、A03、A04、A05等人,將告訴人強押帶往被告A03住處。被告等人於拘禁告訴人期間,不僅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以切斷其對外求救管道,更命其穿著防彈背心,並以手銬將告訴人銬坐在椅子上,接連以徒手或持麻將牌尺、木棍等物毆打告訴人,甚且命告訴人「趴著做拱橋」並加以凌辱。此外,被告等人為達恐嚇、示威之目的,竟由被告A04持告訴人之手機,開啟微信視訊通話供案外人楊偉議觀看告訴人遭上銬拘禁及施暴之慘狀。被告等人恃強凌弱、視他人身體自由與尊嚴如無物之行徑,橫暴恣意,使告訴人身心承受莫大之恐懼與創傷,欠缺法治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秩序。其等犯罪情節與手段至為惡劣,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充分將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以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等有利情狀予以綜合評價考量,分別對被告等人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不等之非高刑罰。是本件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令人同情或顯然過苛之情形。被告等人徒憑業已和解、拘禁時間非長等一般量刑審酌事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核屬無據,本件自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1A01、A02、A
03、A04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A01、A02、A03、A04所犯之罪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㈡被告A01、A02、A03、A04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固均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經查:
⒈被告A01雖表示願意認罪並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然考量本案被
告A01前與告訴人A07合夥經營招待所,其不僅未實際出資,甚且於告訴人轉讓股權前,業已向告訴人索取26萬元現金,卻仍以未獲分潤為由,要求告訴人須給付每月3成之營業額。其為遂行索財目的,竟居於主導地位,糾集被告A02等眾人,利用優勢人數及夜間時段,迫使告訴人A07心生畏懼而上車。復於被告A03住處內,任由共犯對告訴人施加手銬、強穿防彈背心及暴力毆打,時間長達數小時,直至告訴人被迫答應其3成利潤之無理要求後,始由友人帶離。原審量刑時,業已充分斟酌其居於首謀地位,並考量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A07達成調解,由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告訴人同意不追究等一切有利情狀。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僅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屬限縮於法定刑下緣之輕度裁量,原審判決於量刑判斷時,依據當時資料所為判斷,並無不當。
⒉就被告A02、A03部分:
被告A02、A03上訴意旨略謂:刑法第302條之1之修法目的係為嚇阻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本案僅為故舊恩怨,與該法規範對象不同;且告訴人A07傷勢非重、拘禁僅約3小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云云。然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其立法理由固曾提及詐欺集團囚禁被害人之社會現象,然其規範核心在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其行為過程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本案被告等人仗恃人數優勢,不僅剝奪告訴人A07行動自由,更施加高度凌辱之暴力,其犯罪態樣與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完全契合該條款加重非難之立法本旨,被告等以非屬詐騙集團為由限縮法條適用,並非有據。又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本件並無適用,業如前述。再被告A02、A03雖稱拘禁僅3小時、傷勢非重。然告訴人A07身處異地,遭多名大漢圍堵、上銬及持械威嚇,其所承受之心理恐懼與精神創傷,非可以時間長短予以量化。被告A03前並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原審就被告A02私行拘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A03亦同,原審判決於量刑判斷時,依據當時資料所為判斷,核無不合。
⒊就被告A04部分:
被告A04於私行拘禁過程中,不僅未加勸阻,更逕自取走告訴人A07之行動電話,徹底切斷告訴人A07對外求援之管道。
其甚且於同日23時1分許,刻意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撥打視訊電話與案外人楊偉議聯繫,通話長達34秒,其目的無他,即在容由楊偉議目睹告訴人A07穿著防彈背心並遭上銬毆打之窘狀,藉以對外炫耀、示威。此等將告訴人A07遭受侮辱之畫面作為展示工具之舉,足見其內心對於法律規範之藐視。原審判決已審酌其就私行拘禁之參與分工等情,兼衡其有公共危險前科等素行,量處其此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原審判決於量刑判斷時,依據當時資料所為判斷,實屬有據。
㈢又被告A01、A02、A03、A04固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為承認犯罪
,然其等在原審面對諸多證據時仍矢口否認,遲至本院審理期間,見原審業已詳盡勘驗監視器畫面、交互詰問證人並經檢察官舉證歷歷,全案事證已臻無可推諉之明確程度下,始為認罪之表示。此種認罪時間點在犯罪查獲末期、審理證據已經查明階段,其訴訟上之價值與「案發初期即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展現深切悔意」者,尚有不同。是其等待至客觀卷證已明始行認罪之態度,尚無從據為減輕其刑之考量。
㈣然被告A01、A02、A03、A04,除於原審共同賠償告訴人A076萬元以外,於本院審理中,另有盡力賠償之新生事由:
⒈被告A01於115年7月15日又賠償告訴人A0710萬元並已全數匯出,附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371頁)。
⒉被告A02、A03又於115年2月27日共同賠償告訴人A075萬元,附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
⒊被告A04又於115年7月3日賠償告訴人A073萬6千元,附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頁)。
依上開情形所示,堪認前揭被告等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別,為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此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以本院審理之時點觀察,即有未洽之處,上述被告等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A01、A02、A03、A04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上開被告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A01僅因告訴人A07擅自轉讓招待所之經營權而生不滿,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糾集被告A02、A03、A04、A05及原審同案被告黃旭鈞等人,迫使告訴人A07上車,並載至被告A03住處,遂其等私行拘禁行為以強迫告訴人A07商討賠償事宜,使告訴人A07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⒉考量被告A01、A02、A03、A04於原審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部分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先與告訴人A07成立調解,由被告A01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6萬元,且告訴人A07同意不追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3-115、1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並再進而分別與告訴人A07為調解,均如前述,而A07並再度表明不追究之情(本院卷第333頁)。
⒊兼衡上開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整體犯罪
計畫中之參與程度,被告A01前曾有毀損案件經判決確定,甫執畢未久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A02過去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A03曾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A04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普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9-132、133-134、135-137、139-140頁)。
⒋暨上述被告等自陳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
①被告A01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人力派遣,都是在
臺中附近,會幫師傅搬料,日薪1500元,平均一個月可以做25天。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姐姐。
②被告A02自陳:具高中肄業學歷,讀半年,目前從事起重吊車
工作,我自己買一台車接工作,月薪約6至7萬元。離婚,有兩個小孩,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國小三年級,監護權都在我這裡,是我在扶養。另要扶養媽媽及上高中的弟弟。
③被告A03自陳:具國中結業學歷,讀3年,目前受僱從事環保
司機的工作,月薪3萬2000元。已婚,配偶懷孕中,配偶有工作,要扶養媽媽及升高一的弟弟。
④被告A04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受僱於臺中漁港的攤位
殺魚,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有兩個小孩,分別為國小二年級、國小三年級,配偶有工作。另要扶養媽媽。
⒌基於以上,分別量處如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1A05部分與編號2A02、A04部分)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上述被告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A05因同案被告A01不滿告訴人A07擅自轉讓招待所之經營
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經其糾集,與同案被告A02、A03、A04、及原審同案被告黃旭鈞等人,迫使告訴人A07上車,並載至被告A03住處,遂其等私行拘禁以強迫告訴人A07商討賠償事宜,使告訴人A07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⒉被告A02、A04、原審同案被告黃旭鈞、童英傑與告訴人A08談
判未果,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個別出手傷害告訴人A08身體法益,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過於衝動行事,所為均應非難。
⒊考量被告A05於原審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猶仍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惟其等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A07成立調解,由同案被告A01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6萬元,且告訴人A07同意不追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原審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3-115、139頁)。
⒋被告A04、A02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均能坦認犯行,已
生悔意,固有意與告訴人A08商談和解,然終未能取得告訴人A08諒解。
⒌兼衡上開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整體犯罪
計畫中之參與程度,被告A02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A04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普通;被告A05前有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41、47、53-59頁)。
⒍暨被告A02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起重吊車工作,收入不
固定,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與就讀高中之弟,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A04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板模工作,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且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A05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板模相關工作,須扶養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4、A02所犯傷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經核原審判決就上述被告等之量刑,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等之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㈣被告A02、A04、A05固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然查:
⒈就被告A02部分:
被告A02夥眾將告訴人A08毆打至頭部外傷及右側薦骨線性骨折,傷勢甚鉅,迄未與A08達成和解。原審就其所涉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屬罪刑相當之妥適裁量,其上訴主張從輕,並非可採。
⒉就被告A04部分:
被告A04亦涉傷害告訴人A08且未取得諒解等情,兼衡其有公共危險前科等素行,原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實已從寬論處。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憑採。
⒊就被告A05部分:
被告A05雖辯稱僅在場喝酒聊天未動手等語,然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成立,本不以參與每一階段實體行為為必要。被告A05於案發時偕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迫使告訴人上車,復於車內緊鄰告訴人乘坐以防其脫逃。嗣於告訴人遭施加手銬、穿著防彈背心及遭人持械毆打之漫長過程中,其均全程在旁觀看容認。其在場之舉,實已與其他共犯形成強大之優勢人數,對被害人施加極大之心理壓制力,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考量其參與程度,並審酌其前有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等多項前科,素行極度不良等情狀,依法定最低本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刑度。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固然再與告訴人A07進一步調解,給付3萬6千元,有和解書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77-378頁)。然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A05於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已屬法定處斷刑範圍之最低刑度,再無減刑空間,是其主張量刑過重,再予減輕,即屬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A02、A04、A05等之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全體被告均不給予緩刑之理由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該條所定之客觀法定要件外,法院仍須就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及個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為實質之審酌,必須確認行為人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並非一符合法定要件或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即必予宣告緩刑。被告A01、A02、A03、A04及A05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希求緩刑,然本院認本件全體被告均無宣告緩刑之空間,理由如下:
㈠本件被告等人僅因合夥利潤之糾紛,不思循以理性和平之途
徑解決,竟自恃人數絕對優勢,糾眾將告訴人A07強押帶往被告A03住處。被告等人於拘禁告訴人期間,不僅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以切斷其對外求救管道,更命其穿著防彈背心,並以手銬將告訴人銬坐在椅子上,接連以徒手或持麻將牌尺、木棍等物毆打告訴人,甚且命告訴人「趴著做拱橋」並加以凌辱。此外,被告等人為達恐嚇、示威之目的,竟由被告A04持告訴人之手機,開啟微信視訊通話供案外人楊偉議觀看告訴人遭上銬拘禁及施暴之慘狀。此等恃強凌弱、視他人身體自由與人性尊嚴如無物之犯罪手段至為惡劣,使被害人身心承受莫大之恐懼與創傷,其等欠缺法治觀念之行徑,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之危害極鉅。
㈡被告A01、A02、A03、A04及A05於原審面對諸多客觀卷證,猶
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遲至本院審理期間,見原審業已詳盡勘驗監視器畫面、交互詰問證人,全案事證已臻無可推諉之明確程度下,始為認罪之表示。其等雖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與告訴人A07成立調解或和解,由被告A01再賠償10萬元、被告A02與A03共同賠償5萬元、被告A04賠償3萬6千元,及被告A05給付3萬6千元,且獲告訴人表明不追究之意。然此等事後以金錢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本院業已於量刑時予以充分且極限之評價,因而部分撤銷原判決,就被告A01、A02、A03、A04部分予以酌減1個月之刑期(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1月),就被告A05部分亦維持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已無再予寬貸之空間。而損害之填補要屬民事賠償之範疇,尚不等同於其等糾眾暴力拘禁之嚴重犯罪惡性已然消弭。
㈢衡諸前科紀錄,被告A01前曾有毀損甫有期徒刑執畢未久之前
科;被告A03曾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A04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A05前更有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動輒訴諸暴力,並非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網。至被告A02雖無前科,然其自始參與本件私行拘禁,並親自實行要求被害人坐下、銬上手銬及持麻將牌尺毆打被害人腳部等犯行,參與情節甚深,惡性亦屬非輕。
㈣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等人集體施暴、私行拘禁之犯罪情節
極為嚴重,縱於二審為積極賠償而獲些微減刑或處以最低度刑,然為貫徹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客觀上實有令被告全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入監接受刑罰執行,以收懲儆與教化之效之必要。本件全體被告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上訴意旨依憑業已賠償和解及家庭經濟事由,冀求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同原審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所載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旭鈞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所載部分 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旭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英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