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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豆偉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2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未罪(共2罪),並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A02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於原審已取得告訴人A05之原諒,同意不追究被告A02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予被告A02從輕量刑;同案被告A01(已經撤回上訴)則未有取得告訴人A05之原諒,二者量刑之基礎應有不同,原審卻判處相同之刑度,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違背法令之處。被告A02坦承犯罪,實已知所警惕,請審酌被告A02已與告訴人A05達成和解,且目前已有穩定之工作等情,予以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誠值非難,犯後坦承犯罪,且取得告訴人A04、A05諒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前科素行,兼衡被告A02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㈡被告A02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查被告A02已於原審坦承犯行,

並委由選任辯護人與告訴人A05達成和解,及其工作生活等情,均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尚無違誤。且量刑乃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後,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非僅執一端。查同案被告A01固尚未與告訴人A05達成和解,但被告A02、A01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2人行為之分工不同,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亦不相同,尚難僅執被告A02有於原審與告訴人A05達成和解之情狀,即逕認原審之量刑未與同案被告A01有明顯區隔為不當。再者,被告A02行為當時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而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甫因竊盜案件通緝中,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素行,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量。另斟酌被告A02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原審就被告A02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認均已寬待,均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A02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A02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審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予以論罪科刑,且所

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無過重之虞,是被告A02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A02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949號、第3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二、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更正犯罪事實二、三「鐵網」為「鐵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犯罪事實欄三第9行至第10行「造成該警車左前車頭受損,造成警車右前車頭擦痕受損、右後車輪板金擦痕受損」為「造成該警車右前車頭、右後車門、右後車輪板金受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10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A01、A02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行竊所使用之剪刀1支,既能剪斷鐵網,足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該剪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蜂箱放置地點外設有鐵網,用以隔絕內外,防止無關之他人自由出入,亦供作防盜之作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29號卷第184頁、第188頁),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持上開剪刀破壞鐵網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行竊,使該鐵網喪失防盜作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⒈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核被告A0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⒊被告A01以一駕駛車輛衝撞警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論處。

⒋被告A02與A01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固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漏未論及被告2人尚有同條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A02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A01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A02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A01前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113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2人所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有別,尚難憑此推認被告2人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僅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A02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A02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A02所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部分,前者法定最輕本刑為罰金刑,後者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均無情輕法重之憾,而被告A02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狀,尚難認其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是綜合上情,被告所為在客觀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㈨、爰審酌被告A02、A0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手段竊取財物,且被告A01為逃避員警追捕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衝撞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誠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且取得告訴人A04、A05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暨被告A02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土押送,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前於114年8月因車禍受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A01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2000元至2500元,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外婆去年過世,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2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參以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A01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參以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㈩、至被告A02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A02所處罪刑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A0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已如前述,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蜂箱6個、被告A02、A01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取蜂箱1個,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但均已發還告訴人A04、A05,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175頁、第1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A02部分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A02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A02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被告A01部分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二 A01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三 A01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A01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9號114年度偵字第3167號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竊得A04所有蜂箱6個(已發還)。

二、A01、A0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7日凌晨1時31分許,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破壞鐵網,欲竊取A05所有蜂箱,惟遭蜜蜂叮咬而未遂。

三、A01、A0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破壞鐵網,竊得A05所有蜂箱1個(已發還),嗣於114年2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附近,為巡邏員警駕駛巡邏警車欲加以攔查,A01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強暴脅迫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0號巡邏警車而逃逸,造成該警車左前車頭受損,造成警車右前車頭擦痕受損、右後車輪板金擦痕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蜂箱1個(已發還)。

四、案經A04、A05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述 1、坦承與被告A02,於114年2月7日凌晨1時31分許,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欲竊取告訴人A05所有蜂箱,惟遭蜜蜂叮咬而未遂之事實。 2、坦承與被告A02,於114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竊得告訴人A05所有蜂箱1個(已發還),嗣於114年2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附近,為巡邏員警駕駛巡邏警車欲加以攔查時,被告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貨車衝撞巡邏警車而逃逸之事實。 2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述 1、伊於113年12月31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竊得A04所有蜂箱6個之事實。 2、坦承與被告A01,於114年2月7日凌晨1時31分許,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欲竊取告訴人A05所有蜂箱,惟遭蜜蜂叮咬而未遂之事實。 3、坦承與被告A01,於114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竊得告訴人A05所有蜂箱1個(已發還)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2月14日) 1、扣得蜂箱1個(已發還)。 2、扣得蜂箱6個(已發還)。 4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伊所有蜂箱失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所有蜂箱失竊之事實。 6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1、苗栗縣○○鄉○○村○○○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之蜂箱失竊之事實。 2、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鐵網遭破壞,蜂箱失竊之事實。 3、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衝撞巡邏警車及巡邏警車損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A02、A01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A02、A0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又被告A01以一衝撞警車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妨害公務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所涉竊盜罪部分,被告A02、A0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1所為加重竊盜、加重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