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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原上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邵齊指定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德華」)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8時23分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加入由Telegram暱稱「財神爺」、「陳金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賴建宏(Telegram暱稱「LM」,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A01即與賴建宏、「財神爺」、「陳金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A03、A04、A05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A01、賴建宏再依指示分工如下:㈠賴建宏於114年4月22日18時23分許,依「財神爺」、「陳金

莫」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南州鄉某處搭載A01前往位於高雄市之高鐵左營站,由A01下車後自行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中站;賴建宏則依「財神爺」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北上臺中市,以接應A01並載其返回屏東縣。賴建宏途中依「財神爺」指示,於同日21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至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豆油門市,領取內裝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得手後再依「財神爺」指示,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橋隆興門市與A01會合,將領得之包裹交與A01。

㈡A01於同日20時37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後,依「財神爺」、「

陳金莫」指示轉乘白牌計程車,於同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領取內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卡之包裹。㈢A01再依「財神爺」指示搭乘白牌計程車,於同日22時22分(

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抵達上開統一超商橋隆興門市;賴建宏於同日22時35分許駕車抵達會合後,在車上等候,A01則進入該門市,於同日22時43分許領取內裝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卡之包裹。㈣嗣賴建宏依指示駕車搭載A01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戰車門市,由A01下車欲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因包裹尚未送達而未領得。A01上車後,賴建宏再依「財神爺」指示,搭載A01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欲將其等所領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寄出,途中因2人之行動電話電量不足,無法即時接收「財神爺」、「陳金莫」指示,亦無法使用導航,A01乃下車改搭白牌計程車前往,賴建宏則駕車尾隨。A01於114年4月23日0時30分許,進入「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欲寄送上開金融卡;賴建宏則將車輛停靠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公車停靠區等候,於同日0時39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車內,發現A01之身分證件,賴建宏供稱A01在「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內寄包裹,其在等候會合,警員察覺有異,旋即前往「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當場攔阻A01寄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並以現行犯逮捕A01,附帶搜索扣得其手持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4張、口袋內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卡共4張,及其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嗣經A01、賴建宏先後同意,勘察其等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發現2人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群組,並依相同暱稱成員之指示完成上開分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引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之陳述,及共同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僅用於認定被告其餘犯行。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仍受前述限制)。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卷第300頁;原審訴緝卷第108、1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所提上訴理由狀仍表明坦承所犯,僅主張本案應屬未遂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5-16頁),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

二、被告之自白,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㈠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57-361頁、第3

96-406頁、第429-434頁),及A03之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繳款證明、存摺封面影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63-387頁),A04之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392-395頁、第407-425頁、第473頁),A0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9-453頁、第457-469頁),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將各該金融卡寄送至附表一所示門市之事實。㈡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63-69頁、第75-79頁、第85-89頁、第97頁),證明被告遭查獲時,持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寄出之金融卡共8張,及其所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㈢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5-27頁、第203-205

頁),證明被告及賴建宏遭查獲之經過。㈣賴建宏、被告114年4月22日之路徑圖、車手提領軌跡時序一

覽表及領取包裹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3-345頁、第351-352頁、第133頁),證明被告與賴建宏當日行經路線,及分別在附表一所示門市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㈤賴建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行動電話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21-129頁)、賴建宏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201頁),及共同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與賴建宏依「財神爺」、「陳金莫」等人指示分工,及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報酬之事實(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5、157、195頁)。

三、依上開客觀事證相互勾稽,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寄出金融卡之門市,與被告、賴建宏當日之行車路徑及領件影像相符,被告遭查獲時所持有之8張金融卡,即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寄出之金融卡,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與賴建宏同受「財神爺」等人指揮,綜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事由,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設「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之期間限制,並將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改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律效果亦由「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要件趨於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本案應論以既遂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取之財物,即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融

卡本身。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寄出各該金融卡後,被告於114年4月22日21時許、22時43分許,分別領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包裹,賴建宏於同日21時56分許領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包裹,並於橋隆興門市與被告會合時轉交被告,各該金融卡均已置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遭查獲時亦持有全部8張金融卡。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均已既遂。至被告其後欲將金融卡寄出時為警攔阻,以及告訴人等之帳戶尚未遭用以收受詐騙款項,均屬犯罪既遂後之情狀,不影響既遂之認定。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屬詐欺未遂,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屬繼續,為單純一罪。依卷內事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並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該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擔任取簿手,依「財神爺」、「陳金莫」之指示,親自前往超商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卡之包裹;賴建宏則依同一指示駕車搭載、接應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被告,並搭載及跟隨被告前往貨運站欲將所領得之金融卡寄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是被告與賴建宏、「財神爺」、「陳金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查㈠被告於原審自承因本案取得1,800元之報酬(見原審177卷第4

6頁),業經原判決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追徵,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自動繳交,是被告並不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㈡被告想像競合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

分,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封鎖作用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指示自屏東縣北上臺

中市,於同日內輾轉多處超商門市領取包裹,親自領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卡共4張,並收受賴建宏所領得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4張,欲將全部金融卡寄出,其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雖具原住民身分,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然其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為賺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收集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為詐欺集團收受、隱匿詐騙款項之重要工具,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工作之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領取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之分工非屬主導犯罪

之核心角色,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㈢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且均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迄

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㈣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復審酌被告3次犯行時間甚為密接,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被告所為屬詐欺集團外圍之工作,本於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二、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金融卡,係被告與賴建宏領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取得之報酬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各罪所處之刑均為法定最低度刑或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所定應執行刑亦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且僅較最長期多出4月,未逾越法定刑及內部性、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於原判決將Telegram暱稱「天公伯」、「張诶」之人併列為共同正犯,然其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該2人就本案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本院爰不予列載。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非一般已遂之案件,實為詐欺未遂;被告為原住民,學經歷不如一般被告,年輕學淺,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一時誤入歧途,今已痛改前非,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六、惟查:被告主張本案應屬詐欺未遂一節,告訴人等寄出之金融卡均已由被告及賴建宏領得,置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犯行均已既遂,業如前述(理由參、二),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被告主張其具原住民身分、學經歷不足、年輕學淺等節,原審已於說明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時,具體審酌被告為原住民、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因生活文化與社會資源落差而處於較弱勢生活環境等情(見原審判決理由三、

㈦、5),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並非未予斟酌;被告主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節,原審亦已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等情,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惟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1,800元,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於本院審理期間此等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所為之評價,並無失當;被告主張其無前科一節,經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屬刑法第57條第5款得為有利被告審酌之事由,原判決雖未明載此情,然原審所量處各罪之刑已為法定最低度刑或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所定應執行刑亦已給予相當之寬減,縱併予考量被告素行之有利情狀,亦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案為詐欺未遂,並無可採;其餘所執各節,或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之事項,或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附表一(同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出之金融卡 寄達之統一超商門市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13時36分許起,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阿琳琳」與A03結識,並加為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陳雅琳」、「劉妍秀」名義,向A03佯稱可協助申請健保金,惟需寄交金融卡作為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8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享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金融卡。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假冒「童夢寶貝館」名義刊登不實抽獎訊息及假網址,A04於114年4月14日16時58分許點入後,收到中獎10萬元之通知,LINE暱稱「莊家榮」之人佯稱領獎需提供3張金融卡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福隆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金融卡。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橋隆興門市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盟趣保暖溫屋」名義刊登不實抽獎訊息,A05於114年4月16日瀏覽後參與抽獎,LINE暱稱「尤俊程」之人於114年4月18日佯稱已中獎10萬元,需提供郵局帳戶領取,復稱需提供名下所有帳戶解除第三方欄位始能匯入獎金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0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村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金融卡。 1、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4、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豆油門市

附表二(同原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A03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A04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A05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同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附表一編號1A03寄交之金融卡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 附表一編號2A04寄交之金融卡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5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附表一編號3A05寄交之金融卡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7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8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9 APPLE廠牌IPhone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賴建宏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工具 10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A01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工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