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書槐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書槐(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然被告所提上訴狀未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被告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最初係為增加收入來源,以支應日常之龐大開銷,始一時失慮不慎觸法。而其參與詐欺集團,係依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未涉及詐欺集圑内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行等核心事務,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均難認重大。再者,被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就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為認罪之表示,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有悔悟之心,而經此摘審教訓,已足生警惕效果。審酌被告所為最終並未產生告訴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與一般擔任取款車手並成功向受害人收款之犯罪情形相較,本案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復審酌被告之父親業經診斷患有癌症,被告一家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倘科處被告較重之刑,將使一家頓失重要經濟來源及減少照顧患病父親之人手,難以維持原先正常安定之生活,足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㈡如本件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亦請將本件產生之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及被告家中尚有罹患癌症之父親需其協助照顧等情,納為量刑考量因素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據原審論敘甚詳(原判決第5
頁之㈤之⒉)。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刑部分,適用相關規定,並已審酌敘明: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夥同「朗亿出納毛」、「美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行為,幸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坦承犯行,但未取得被害人謝健民之原諒。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餐廳服務生、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家中有生病之父親、哥哥,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及檢察官求刑、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原審量刑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屬妥適。被告、辯護人所指摘以上各情,或已為原審量刑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或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是被告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對被告有利,此部分應用修正前之規定,且被告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已據原審論敘明確(原判決第5頁之⒊),此部分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書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街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書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書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朗亿出納毛」」之成年人(下稱「朗亿出納毛」)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交友訊息,謝健民上網瀏覽後,持續與身分不詳自稱「美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美雲」)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聯繫,「美雲」並向謝健民佯稱:會寄鹿茸片貨品給謝健民,需補繳新臺幣(下同)2萬元貨物稅、娶渠需要買金手環,金手環買好後,請謝健民前往領貨並支付貨款云云。謝健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8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黑貓宅急便」營業所內交付2萬元「貨物稅」領取鹿茸片貨品;於114年4月20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北斗營業所交付5萬2000元領取貨品(此部分謝健民受騙之事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謝健民尚未發現自己上當受騙,決定繼續對謝健民行騙,李書槐即與「朗亿出納毛」、「美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美雲」於114年6月5日以LINE軟體與謝健民聯繫並佯稱:渠到臺灣旅遊時,攜帶物品遭臺灣海關查獲,並遣返回馬來西亞後,遭馬來西亞政府拘留,馬來西亞海關聯絡臺灣海關,需補繳39萬6000元貨物稅,馬來西亞政府就會釋放渠,機場寄送貨物的人會去向謝健民收取39萬6000元貨物稅,並會將渠遭臺灣海關查扣的物品交給謝健民云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李書槐攜帶靈芝4箱,前往與謝健民面交收款39萬6000元。然謝健民察覺有異,乃於114年6月14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詢問員警,確認遭詐欺後,遂配合警方,而由其假意與李書槐相約於114年6月14日下午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溪州戶政事務所」前,進行面交。嗣李書槐攜帶靈芝4箱,於114年6月14日15時許到「溪州戶政事務所」前,與謝健民見面,欲向謝健民取款時,旋即遭事先在旁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李書槐對謝健民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書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證人即被害人謝健民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下稱第47號卷)第106、2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健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114年度偵字第14939號卷(下稱第14939號卷)第35至39頁,第47號卷第183至194頁】、證人即承辦員警莊成翔於本院審理時(見第47號卷第173、174、179至18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謝健民與「美雲」聯繫之Messenger軟體、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附卷足稽(見第14939號卷第45至49、61至96、127至145、167頁,第47號卷第45、4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朗亿出納毛」、「美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情形。惟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主要聯繫及接洽被害人之人,則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有無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節,主觀上是否知悉或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告訴我說今日即114年6月14日13時至15時許,會把遭海關查獲的物品約4至5盒藥品給我,並要跟我收取39萬6000元的費用。被告說「美雲」有交代他把遭海關查獲的靈芝4盒當面交給我,並希望我將海關進口貨物稅39萬6000元交給機場送貨人員李書槐等語(見第14939號卷第37、38頁)。然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直接打電話給我,說要拿東西給我及跟我收39萬6000元,我就跟被告約在「溪州戶政事務所」這邊。被告在電話中沒有提到「美雲」的名字。我於警詢時說被告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有告訴我說「美雲」交代他把遭海關查獲的靈芝4盒當面交給我,是指「美雲」跟我聯絡的時候,有說會讓機場寄送貨物的人把貨物寄給我,來跟我收錢的人是機場送貨人員。被告跟我見面的時候,沒有說他是誰。我站在「溪州戶政事務所」門口等候時,被告就過來跟我說話,他說要拿東西給我,我說好,我在這裡等你。我跟被告見面時警察就過來了等語(見第47號卷第183、184、187至189頁)。可見被告於114年6月14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時,僅表示要送貨給被害人,及向被害人收款39萬6000元,並與被害人約定見面之地點。被告與被害人見面後,亦僅表示要拿東西給被害人。被告與被害人於以行動電話聯繫及見面等過程中,均未冒稱其為政府機關人員。且被告不構成公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詳下述理由欄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方式對被害人行騙,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3.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夥同「朗亿出納毛」、「美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行為,幸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餐廳服務生、月薪約3萬5000元,家中有生病之父親、哥哥,沒有結婚、沒有小孩(見第47號卷第205頁),及公訴人求刑意見、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業已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且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靈芝1箱,係警方在被告使用之車輛上查扣,被告僅攜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靈芝4箱,至「溪州戶政事務所」前與被害人見面,業據承辦員警莊成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47號卷第182頁)。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另案民眾黃靜美交付與被告,該案目前已由警方偵辦中,故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見面時,持偽造之台灣海關進口貨物稅費補繳明細(下稱系爭貨物稅補繳明細)向被害人取款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美雲」以LINE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並佯稱:渠到臺灣旅遊時,攜帶物品遭臺灣海關查獲,並遣返回馬來西亞後,遭馬來西亞政府拘留,馬來西亞海關聯絡臺灣海關,需補繳39萬6000元貨物稅,馬來西亞政府就會釋放渠,機場寄送貨物的人會去向被害人收取39萬6000元貨物稅,並會將渠遭臺灣海關查扣的物品交給被害人云云。然因被害人察覺有異,乃於114年6月14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詢問員警,確認遭詐欺後,遂配合警方,而由其假意與被告相約於114年6月14日下午在「溪州戶政事務所」前,面交款項。惟被害人並未攜帶任何金錢到場,嗣被告攜帶靈芝4箱,於114年6月14日15時許到「溪州戶政事務所」前,與被害人見面,欲向被害人取款時,旋即遭事先在旁埋伏之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14939號卷第37、38頁,第47號卷第188頁)。由此可見被害人因知悉「美雲」前揭所述為詐術,自始無交付金錢與被告之真意,係配合警方偵辦而與被告相約在上開時、地見面,被告不可能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詐欺犯罪贓款,實際上亦未獲取洗錢標的,且無從進行任何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持偽造之系爭貨物稅補繳明細向被害人行使,當時系爭貨物稅補繳明細是放在我要面交給被害人的包裹裡面,我當時不知道包裹裡面有什麼東西。系爭貨物稅補繳明細是被害人在現場自行打開包裹後取出,並非我在面交當時,提出用以取信被害人之文書,我沒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構成該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經警方查扣系爭貨物稅補繳明細1張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系爭貨物稅補繳明細1張附卷可佐(見第14939號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中地上的貨物是我打開的,那時候是因為「美雲」跟我說貨物裡面有1張單子,叫我打開,把那張單子以LINE軟體傳給她看,她就可以去中正機場結清。當時我問被告可不可以把包裹拆開來看,他說可以,包裹是用塑膠袋裝起來,包得好好的,我拆開包裹後,看到系爭貨物稅補繳明細,警察過來,我就交給警察等語明確(見第47號卷第183、185、186、189、1
90、194頁)。並有被害人與「美雲」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稽(見第14939號卷第78、89、90頁)。且經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影像,其內容顯示員警手持系爭貨物稅補繳明細與被告交談過程中,因被告表示是公司倉庫叫其送貨過來,員警遂詢問被告有無出貨單,被告回應稱出貨單就是員警手上的系爭貨物稅補繳明細。員警則表示系爭貨物稅補繳明細是地上物品裡面的。被告才翻動身上背的包包,拿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貨物領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擷取之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憑(見第47號卷第1
64、165、227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所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至證人莊成翔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系爭貨物稅補繳明細是在還沒有打開貨物時,被告即提供等語(見第47號卷第170頁)。惟此與證人即被害人前揭所述不符,亦不符合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影像結果,則證人莊成翔上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而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又觀諸卷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第14939號卷第135至145頁),均無提及與系爭貨物稅補繳明細有關之內容,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系爭貨物稅補繳明細,其未持系爭貨物稅補繳明細交付與被害人,是被害人在現場自行打開包裹後取出系爭貨物稅補繳明細,其才知道有系爭貨物稅補繳明細等節,應非子虛。則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之工作手機 2 iphone 13 Pro藍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於取得上開工作手機前,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聯繫之手機 3 貨物領據2張 4 靈芝4箱 5 智慧型手錶1支 6 靈芝1箱 7 現金新臺幣68萬1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